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杲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杲中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杲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顏誌廷 恫稱:「等一下要讓你死」,隨即返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拿取不明之物品,致顏誌廷因而心生畏懼,與 張美琦 躲進上開飲料店之櫃臺內。嗣經上開飲料店之員工出面阻止並勸離被告彭杲中,顏誌廷及張美琦始能脫困,因認被告彭杲中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顏誌廷之證詞、證人張美琦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杲中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等一下要讓你死」,當天伊跟 陳祁龍 一起開車去買飲料,顏誌廷他們還在看要點什麼,伊去就先點餐,確實有和顏誌廷發生口角,爭執誰先到,且對方是還在看價目表,伊先點這樣何來插隊,伊是客家人,比較少講臺語,大多都講國語、客家語,後來因為對方拿出手機來,伊也離開去車上拿手機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顏誌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張美琦去買飲料,因櫃檯人員還沒處理伊點飲料的部分,被告可能不知道伊等仍在排隊的狀況下就做了插隊的動作,於是伊等就在後面討論被告是否插隊,被告就回頭吆喝說插隊有問題嗎,伊等回說插隊就是不對,被告就開始與伊等有口角,有出言辱罵公然侮辱的那些話,一直靠近伊等,並口出要讓伊好看的話,被告就去車上拿一個霹靂腰包,於是張美琦要求伊進店內,怕伊有被攻擊的可能,被告在後車廂拿腰包的過程還翻了一下東西,伊不確定時間有沒有到一分鐘,在伊進入店內前,被告也有說要讓伊死得很難看,伊進到店內放飲料桶的地方時,被告還在他車子附近,被告從車子走回到櫃檯時,手就已經放在霹靂腰包內,站在櫃檯前手放在腰包內大約有十來秒,但手算是靜止的,伊有看到被告好像要衝進來的樣子,一個男店員在擋他,伊就開始報警,被告在外面叫囂,內容是伊是否在裡面報警,要伊出來,不然等一下要讓伊好看,要讓伊死得很難看,一開始起口角後,店員就有出來勸架,被告在回到車上找東西之前,張美琦有提到要報警,但伊沒聽到被告說要報警,被告回到櫃檯時,伊有聽到店員在勸的聲音,大約是不要再繼續這樣的話,張美琦有躲在櫃檯旁邊,應該也不算躲,只是有店員在幫她擋住被告,所以她被隔在店內等語,證人張美琦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伊跟顏誌廷在排隊要點飲料,人很多,前面那個人點完之後,店員就轉頭忙,伊等就想說先等一下,被告就插隊直接向店員點飲料,伊等就愣住,顏誌廷看被告一眼,被告態度比較兇一點,就用臺語說「看三小」,顏誌廷就說「你插隊」,被告就用臺語罵髒話,主要是被告的動作跟態度讓伊等有脅迫感,被告有要往前衝向伊等,被告同行的朋友有攔住被告,但被告態度還是很強烈,顏誌廷說你要怎麼樣,被告用臺語說「等一下要讓你死」,店員有出來阻擋被告,被告跑去他的後車廂拿一個東西放在他腰包內,伊只看到黑黑的一團,不清楚形狀大小,被告再繼續衝回來店前,旁邊的客人就叫伊等先進店裡迴避,說懷疑那個東西是槍,伊跟顏誌廷一起躲在店內走廊最底端但還沒進入後面小房間的地方,是伊把顏誌廷推進去的,請顏誌廷報警,這期間被告還是一直拿著包包要衝過來,且將手放在包包裡,被告剛從車上走回來時,還在外面叫囂說出來,等一下要讓你死,在被告到車子拿東西之前,伊就有叫顏誌廷打電話叫警察,被告當時態度很差,用臺語罵髒話,被告從車子拿腰包要走回店門口時,伊等有感到生心畏懼,因為被告將不明物品放在腰包,且是用跑過來,在旁邊的情侶跟伊等說被告拿的應該是槍之前,伊第一個念頭就認定那是兇器,依伊的認知,一般人跟人發生衝突後會這麼急回車上拿東西,又再跑步回來,所拿的應該是兇器,且被告回到店前有作勢要攻擊,因為被告手一直持續放在腰包內,並要衝向伊等,此時仍有店員擋住被告,伊不清楚店員是否有看到被告所拿的東西或只像伊一樣看到一個黑黑的東西等語,惟證人即系爭飲料店店員 鄭益昌 則證稱:伊所經營的飲料店於100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有客人發生爭執,就是在庭的被告跟證人顏誌廷、張美琦,伊當時人在吧臺做飲料,是因為有聽到爭吵聲才發現客人發生衝突,內容只是在對排隊的事情爭執,伊馬上就出面調停,伊沒聽到有人用臺語說「等一下要讓你死」這樣的話,伊出面勸架之後,被告有從店門口走回他的車子,但不清楚他回車子做什麼,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且因不清楚被告走出去時有無背包包,所以也不清楚被告是否從車子走回來時才另外拿包包,當被告走回來時,伊有請顏誌廷、張美琦進店內,這只是客人在爭吵過程中,伊認為要將他們隔開,畢竟伊是開門做生意,如果不請他們進去,三個人可能就打起來,然後伊就趕快做被告的飲料,當時被告應該是站在人行道等,並沒又要進入店內的意思,也沒有要衝進去的意思,所以伊並沒有攔他的動作,做完飲料就請被告先離開,之後也趕快做顏誌廷他們的飲料,同樣也請他們離開,當時伊並沒有想報警,因為開店做生意,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當天被告跟顏誌廷發生衝突後,當下情緒有怒氣沖沖,但等飲料時就沒有,被告到車子再返回店門口的動作,伊並不感到害怕,且被告看起來也沒有要做攻擊的動作等語,而本件告訴人顏誌廷雖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惟因與被告係處於對立相反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較為薄弱,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本件雖另有證人張美琦、鄭益昌之證述,惟證人張美琦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證人張美琦也在爭執之對象內,其雖未以告訴人身份提告,然其以證人身份證述之內容,仍與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同屬薄弱,難以藉此補強告訴人顏誌廷之證述,另證人鄭益昌則未能證明被告當日是否有口出「等一下要讓你死」之言論,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口出此等言詞乙節,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
(二)又縱若被告有口出「等一下要讓你死」之詞,惟按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又是否構成恐嚇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該罪行。查證人顏誌廷、張美琦雖分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這些話還有動作讓伊感到害怕,就是看到被告的包包,伊女友才把伊推進店內,因為怕他拿出凶器,被告當時還有把手伸進包包內,旁邊一對情侶說有看到是一個有柄的東西等語、伊認為被告是在恐嚇伊等,因為他後來回車上拿東西,因為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又說這些話,伊等會害怕等語,證人張美琦於審理中仍證稱:被告將不明物品放入包包,且用跑的過來,會讓伊等害怕,該不明物體伊只看到一團黑黑的,旁邊的一對情侶說懷疑那個東西是槍,在他們這樣講之前,伊第一個念頭就認定那是凶器等語,從而告訴人自認為在該等情況下會心生畏懼的原因是「被告出言不遜,且爭執之後立即到車上拿東西放入包包,返回時手持續放在包包內」之行為,惟僅以看見被告放置黑色物品進入包包或手持續放在包包內,即認定被告手中握有凶器之物,因而心生畏懼,此等情節僅得認為係告訴人及證人張美琦之臆測之詞以致虛驚,且由證人張美琦之證言可知,伊等係因旁邊一對情侶懷疑該不明物體是槍,且經由他人建議始進入店內迴避,則告訴人及證人張美琦所稱之「心生畏懼」亦可能係因旁人之詞而造成畏懼感,尚非單純因被告之前揭言詞及舉動而致,再者,若其時之客觀情況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之言行足以構成威脅以致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則何以告訴人及證人張美琦所述及之旁邊那對情侶未趕緊自行離開現場,卻係留於現場建議告訴人等迴避,該物可能是槍等語,又證人鄭益昌亦證稱在場調停雙方爭執,見被告由車子再度返回店門口時,未感到害怕,被告也沒有要作攻擊的動作等語,足認處於當時客觀情況下之一般人,尚非均會因此心生畏懼,本件自不能僅以發生爭執之對象證稱會害怕,即對被告繩以恐嚇罪,如此將使刑法之處罰標準繫於被害人之情緒反應,而失卻客觀標準;況且被告係於大庭廣眾之下,遭人指摘插隊,姑不論其時是否確有插隊之事實,大多數人遭人當眾如此指摘,或許多有羞愧、生氣之情,或惱羞成怒、心有未甘,進而口出狂言,而該等言語亦可能僅係被告為維護自己顏面,所為之情緒發洩性謾罵,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而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本件或因被告個人修養尚有待改進之處,惟刑法恐嚇罪並非在於處罰人之修養或情緒問題,是綜上各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彭杲中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杲中於民國100年5月1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50嵐飲料店」前,因購買飲料時排隊問題,與現場排隊之顏誌廷及張美琦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各一句,辱罵顏誌廷,因認被告彭杲中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誌廷告訴被告彭杲中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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