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抗告人 吳建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二年度侵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明文規定。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自難謂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按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抗告意旨仍以原確定判決實體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郭毓洲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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