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聰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聰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聰永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又於102年
1月29日1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台糖糖廠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至同日18時18分,徐聰永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嗣於同日18時28分,徐聰永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前,因酒後判斷能力降低,欲超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不慎與對向車道由 陳柏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擊,致陳柏伸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測得徐聰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徐聰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陳柏伸之證述筆錄,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均相符。又被告被查獲時,有多語之現象,接受平衡動作測試時,則有手腳部顫抖等現象,其接受手繪同心圓之測試時,筆劃亦明顯扭曲,此有其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與對象來車發生擦撞,更可見其當時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㈡參以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結果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當可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1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於91年間首度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後多年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然至99年、100年間再犯同類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犯罪時間距離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時間不及1年,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然缺乏警惕。又被告歷經前揭交通事故之科刑、執行,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繼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且經法官當庭勸諭,仍陳稱其是辛苦人,喝酒是不得已的等語(本院卷第17頁),其觀念實有必要加以矯正。復考量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3mg/L,惟為警查獲時,其仍保有對自己肢體一定程度之控制力,酒後失去平衡之情狀並非顯著;然其縱能控制車輛,其對於路況之知覺、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之判斷能力是否如常謹慎,則須另加考量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縱如其辯稱有顯示方向燈,只是被對向貨車擋住,沒有注意到對向機車云云,其行為仍影響證人陳柏伸安全用路之權利,又在陳柏伸之車道內發生擦撞事故,致陳柏伸受傷,被告酒後輕率駕車之行為業已發生損害結果。本院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佳,其離婚有子,因脊椎受傷無法從事體力工作,僅能領取殘障補助維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