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盛
林河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盛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河源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與林○○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廖○○竟基於傷害、恐嚇犯意,被告林○○則基於傷害、強制、公然侮辱犯意,發生互毆,被告廖○○並向林○○恐嚇恫稱「給你死」、「要讓你活不下去」等語,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之安全;被告林○○亦公然向廖○○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施強暴推扯廖○○,妨害廖○○行使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事畢廖○○因而受有外傷後左耳突發性聽障、右手第一手指擦傷、右手第三手指紅腫傷等傷害,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頭皮多處挫傷血腫、頸部胸部背部右下肢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貳、被告廖○○、林○○被訴傷害及被告林○○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林○○被訴傷害及被告林○○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林○○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林河源尚觸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而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達成和解,而向本院具狀撤回關於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2月14日101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5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廖○○、林○○被訴傷害及被告林○○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被告廖○○被訴恐嚇及被告林○○被訴強制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法第2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涉犯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林○○之供述、證人李○○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廖○○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林○○恐嚇恫稱「給你死」、「要讓你活不下去」等語。經查,證人林河源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1月8日我○○○鄉○○路與中山路口賣水果,我必須卸貨,當天廖○○把他的車子停在我賣水果的旁邊,我就去隔壁拜託廖○○把他的車子移動一下讓我卸貨,廖○○就回答說路邊你有什麼資格叫我移車,後來廖○○到外面後對我說你是想要找麻煩,我就要讓你活不下去,當時林○○正在對面用餐,廖○○就揮手叫林○○過來,後來林○○與廖○○就開始出拳打我,且廖○○有拿出一支電擊棒朝我的背部及小腿電擊,廖○○在打我的時候,有說要給我死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證人即林○○之配偶李○○雖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1月8日當天廖○○的車子停在水果攤旁邊,讓我們沒辦法卸貨,我先生林○○就過去隔壁拜託廖○○把車子移走,後來林○○從對面的麵攤衝過來,從我先生的太陽穴打下去,廖○○也跟著一起打我先生,廖○○在打架過程中,還拿電擊棒打我先生的頭部、背部、腳部,打了一、二十分鐘,在廖○○與林○○打我先生的過程中,廖○○有說要給你死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惟當時在現場之證人林○○及賴○○均具結證稱:未聽到廖○○有對林○○說要給他死或要讓他活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第118頁正面、第123頁正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第140頁反面),且證人林○○、李○○於案發之初第一次警詢時,亦均未提及被告廖○○有對林○○恐嚇恫稱「給你死」或「要讓你活不下去」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第11、12頁),又卷內除具有告訴人身分之上開證人林○○及其配偶李○○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被告廖○○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恐嚇犯行,則僅憑具有告訴人身分之上開證人林○○及其配偶李○○之證述,並無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廖○○被訴恐嚇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涉犯強制之犯行,無非係以「廖○○之供述、證人林○○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阻止廖○○駕車離去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阻止廖○○駕車離去,係為保全證據,主觀上並非出於強制的犯意等語。被告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依照客觀之事實,廖○○確實有用電擊棒擊傷林○○,故廖○○是屬於現行犯,而林○○僅是以徒手的方式阻止廖○○擅自駕車離開,手段屬於平和,並沒有逾越法律必要的限度,林○○的行為是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行為,且林○○是擔心廖○○離開現場會導致證據滅失,故基於保全廖○○的犯罪證據才出手阻止廖○○擅自駕車離去,並不是故意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去阻止廖○○自由離去,所以林○○在主觀上顯然欠缺強制罪的主觀犯罪意思,是林○○的行為顯然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的構成要件等語。經查,廖○○有使用電擊棒電擊傷害被告林○○之行為,而被告林○○嗣則有阻止廖○○駕車離去之行為,業據證人 李素真林聖倫賴秋蓮 等人均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16頁正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26頁正面至第127頁正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李○○、林○○均結證稱:廖○○要準備駕車離去時,現場已經有人喊說警察要來了,而林○○也有對廖○○說等警察來,不要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第137頁正反面、第140頁正面),是被告林○○雖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妨害廖○○駕車離去之行為,惟依上開證人證述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廖○○有持電擊棒電擊傷害被告林○○之行為,而於廖○○欲駕車離去之時現場已有人表示警察要來了,且被告林○○阻止廖○○離去之際,亦向廖○○表達等警察來不要走之意,可認被告林○○辯稱其因遭廖○○電擊傷害,故欲保全證據才有阻止廖○○駕車離去之行為等情,尚屬非虛,而可採信。是被告林○○所為固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廖○○於案發當時有電擊傷害被告林○○之行為,而屬傷害罪之現行犯,是被告林○○基於保全證據及阻止現行犯離去以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之目的,而阻止廖○○駕車離去,並未逾必要之程度,應認被告林○○妨害廖○○駕車離去之行為,具有刑法第21條第1項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廖○○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林○○則雖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可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成立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廖○○被訴恐嚇及被告林河源被訴強制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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