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的程序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