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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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健宏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41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間,透過 盧鵬馳 之介紹認識 周德忠 (盧鵬馳、周德忠均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兜售偽幣,而於99年6、7月間,在盧鵬馳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住處附近之○○超商及臺南市○○區○○○○道○○家具附近,向周德忠以真幣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1比2比例購買偽造之50元硬幣(下稱偽幣)共5萬6千元而收集之(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盧鵬馳、周德忠於警、偵訊之證述、扣案之50元硬幣經鑑定結果為偽幣及查扣案證物,而認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犯行,辯稱:伊綽號不是 蔡仔 ,伊先認識盧鵬馳,透過盧鵬馳介紹認識周德忠,係要向周德忠購買安非他命,當時因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盧鵬馳介紹周德忠的目的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但沒向周德忠購買偽造50元硬幣,伊當時在宥呈公司上班,印象中與周德忠碰面地點都是在盧鵬馳家或附近,沒有在○○交流道附近的○○傢俱行等語。
五、經查: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一)證人周德忠之證述如下:
(1)於99年7月8日警詢中供稱:「(問:你賣給那些人?)綽號 賓士 (指盧鵬馳)跟我拿3次(5千、2萬、3千),都在○○鄉賓士家中以1比2方式轉讓給他…」等語。(見警100079號影印卷第2頁)。
(2)於同日偵訊時供稱:「( 蘇盟評 說有和你在台南縣○○交流道○○傢俱附近交付偽造的50元硬幣給他人,有無此事?)有,是綽號賓士的男子介紹人向我購買,是在99年7月初,我就跟蘇盟評一起去…對方以2萬元向我買4萬元的偽造50元硬幣…之前在99年6月底在賓士的住處,賓士也曾介紹同一個人向我用5千元換一萬元的偽造50元硬幣。」(見他1729號影印卷第70頁)。
(3)於99年9月2日偵訊時供稱:「是賓士給我他朋友的電話,我再和他朋友接洽,賓士沒有參與,他只是介紹」(見他1792號影印卷第223-224頁)。
(4)於100年6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99年6月底是否與蘇盟評在○○交流道附近的傢俱店前,販賣50元偽幣給他人?)不是販賣,我是幫『蟑螂』(指 賴信益 )送給要買的人,是盧鵬馳介紹的」、「(問:是否只有一次?)是」、「(盧鵬馳是否也向你買?)沒有。」(見少連偵22號影印卷第102頁)。
(5)於100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問:你之前有提到說你有賣三次偽造的50元硬幣給盧鵬馳,一次3千、一次2萬、一次5千,正確?)之前檢察官偵訊時我都承認了,到底幾次我也忘了」、「(問:盧鵬馳稱上述三次是他介紹一個 楊仔 的人跟你買,並非他親自找你買?)對,不是盧鵬馳找我買的,是他介紹的人買的。」、「(問:為何之前你均稱是盧鵬馳找你買的?)因為人是盧鵬馳介紹來買的,都是盧鵬馳先打電話通知我,先拜託我幫忙拿的。」、「在盧鵬馳的家中,第一次他只是介紹甲○○給我認識,沒有交易,我先跟他說比率…」、「(問:盧鵬馳稱第一次在他家中你們就有交易3千元?)二年多前的事了,我印象中第一次並沒有交易○○…」、「(問:之前你在警詢稱三次都是在盧鵬馳○○家中房間內交易?)沒有,我只記得有一次帶蘇盟評在○○交流道下交易2萬或3萬,另一次在○○一間網咖店外,還有一次就是在盧鵬馳家外面的○○超商。」、「(問:後來是盧鵬馳把甲○○的電話給你,由你與甲○○自行聯絡交易的事?)對」、「(問:你賣給甲○○的偽幣金額,1次3千、1次2萬、1次5千?)…我記得是3次,金額忘了。」、「我與甲○○接洽時,盧鵬馳沒有在場。」、「(盧鵬馳是不是一開始介紹你與甲○○認識後,就直接把你的電話給甲○○?)對。」、「交易三次的地點,一次在盧鵬馳家中附近的○○超商前,一次在○○交流道○○傢俱前,一次在○○網咖門口,但○○網咖是那一條路我忘了。」、「(問:上次盧鵬馳稱你們第一次見面,並沒有留電話,是後來甲○○打電話給盧鵬馳問你的電話,他才把你的電話給他,有何意見?)詳細情形有點忘了。」云云(見少連偵22號影印卷第233-236頁)。
(6)於101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盧鵬馳介紹我們認識的,要拿東西也都是甲○○自己打電話給我的,通聯譯文上面都有…」、「後來甲○○跟我買50元硬幣是他親自打電話給我的」、「第一次與甲○○見面在盧鵬馳家」、「盧鵬馳介紹甲○○與我認識,就是要跟我拿偽幣。」、「都是甲○○打手機給我。」、「(問:你跟甲○○之間是否就一次?)好像還有一次○○交流道那個電動玩具那裡。」、「除了○○傢俱行那一次以外,我不知甲○○還跟我買過多少次偽造硬幣,你去看盧鵬馳說幾次,我就承認幾次…」、「(問:有無曾經在○○路盧鵬馳家交易過?)我真的不知怎麼回答…」、「(問:是否新市○○道那一次那個過程你印象比較深?)是,比較深而已,不然剩下的我就以他們所作的筆錄,他們都先作完,刑事組拿出來給我看,看到我就認連看裡面寫什麼我都不要了。」、「(問:根據盧鵬馳還有你在檢察官跟警詢中是說,除了○○傢俱行那一次,另外還有二次?)二次我也都有承認。」、「(問:是否有這樣?)我就是說他們在刑事局的時候,拿出來原始筆錄我就完全都不要看,也只要講說出來我就認了,因為我就有做,有做我就不要囉嗦,通聯丟出來給我看,我就稍微看一下我就說某人有講了,還是他們筆錄說有的我就承認。」、「(問:是否那些被告講的你通通都承認?)對,我就全部都承認。」云云。(見原審卷第80-89頁)
(7)據上,周德忠於99年7月8日警訊時係主動供稱伊先後在臺南市○○區○○路盧鵬馳之住處賣給盧鵬馳3次;嗣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質以蘇盟評之供述後(檢察官先詢問蘇盟評,見他1729號影印卷第69、114頁),始改稱有在○○傢俱行販賣偽幣給盧鵬馳之友人;於100年6月10日偵查中再改稱係於99年6月受賴信益委託在○○傢俱行附近交付偽幣予盧鵬馳介紹之友人,且僅有一次;於100年12月26日偵查中,再度否定前次偵查中證述,先證稱被告透過盧鵬馳介紹,由盧鵬馳先以電話與伊連絡交易,待檢察官告知證人盧鵬馳供訴內容後,即再改稱第一次與被告在盧鵬馳家中見面,但雙方並未完成交易,之後盧鵬馳即將被告電話告知伊,由伊自行連繫、交易,地點則在盧鵬馳住家附近之○○超商及網咖。檢察官又提示盧鵬馳證述大概,係被告向盧鵬馳詢問伊電話後由被告主動以其電話與伊連絡交易,又改稱細節已不復記憶。至原審審理時,就有關被告是否確有與伊交易乙節,竟稱均以盧鵬馳之供證為據,相關細節,伊均已不復記憶。是可知周德忠之供證一再配合蘇盟評、盧鵬馳之供述,而對於其販賣偽幣之對象、時間、地點等情節反覆其詞,其供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另周德忠供稱其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聯譯文上都有云云,惟依檢察官所提周德忠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警100079號影印卷第6-12、48-49、55、61、68-69頁),僅有周德忠與盧鵬馳之通聯(有關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同德忠與被告之通聯紀錄,是周德忠此部分之證述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不實。
(二)證人盧鵬馳之證述如下:
(1)於99年7月9日警詢中供稱:「我本身沒有,但我的朋友需要50元偽造硬幣,我有將 白豬 (指周德忠)的電話留給朋友,請他自己跟白豬連絡。」、「我是上個月(六月份)我朋友蔡仔(即被告)需要偽幣,所以我介紹給白豬…他的連絡電話…1支0919xxx545及0000000000…」、「他(周德忠)並沒有進入家中交給我,他來我家附近時打給我,然後約在…附近的便利商店,我帶著蔡仔去跟白豬交易,這這種交易方式有兩次,1次5千元、1次2萬,時間在6月份中旬,另一次在5月底3千元,白豬去我家交給我,那時我經手,白豬再叫蔡仔來家裡跟我拿偽幣」、「…他們自行連絡,就在我家附近交易,所以我只是他們的中間人」等語(見警100079號影印卷第51-52頁)。
(2)於100年12月1日偵訊時證稱:「我只介紹楊仔去買1次而已,之後就由他們2個人自己接洽,因為楊仔買一次之後,就問我周德忠的電話幾號」、「第一次地點是在我○○路16巷1號家中房間,交易3千元,第二次是在我家門口附近的○○超商,交易了5千元」、「(問:第二次周德忠還有去○○交流道○○傢俱附近賣了新台幣2萬的50元偽幣,你在場嗎?)我不在場,我在家」、「第二次不是我牽線,第一次之後,甲○○就有說下次他朋友也要5萬,叫周德忠再去籌5萬的量,所以第二次之後他們交易時地、金額,我完全不知道」、「(問:第三次5千元偽幣交易你清楚嗎?)我只知道第二次是在我家門口交易外,第三次我都不知道」、「(問:如果甲○○與周德忠有交易管道,為何5千的那次還要透過你?)第一次因為甲○○人已經在我家,周德忠說要過來,就直接在我家交易,那次周德忠沒有留電話給甲○○,後來第二次甲○○就問我怎麼聯絡周德忠,我就給周德忠的電話,叫他們二個人自己去聯絡」(見少連偵22號影印卷第175-176頁)。
(3)於100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只有提供周德忠的電話給甲○○,他們購買偽幣的事,就由他們二人自行接觸」、「他們購買多少偽幣以及交易地點,我都不清楚,是在警詢時警察提到這部分我才知道」(見少連偵22號影印卷第236頁)。
(4)於102年12月11日本院上訴審中證稱:「周德忠賣50元硬偽幣之事我知道。是周德忠在賣偽幣時,叫我幫他找買主」、「我說如有人問起,我會幫他講」、「當時甲○○來找我時,我正好和周德忠在一起,我當時只介紹甲○○與周德忠以一般朋友認識,談話當中,周德忠就主動向甲○○提到買賣偽幣之事」、「當天他二人有無交易這我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之後我沒有再介紹周德忠與甲○○交易偽幣之事」、「【問:(提示少連偵22卷236頁)你於100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甲○○到底跟周德忠購買多少偽幣以及交易地點盧鵬馳都不清楚】)之前我都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的。」(見本院上訴卷第78-79頁)。
(5)據上,盧鵬馳於99年7月9日經警查緝到案供稱被告於5月底曾向伊主動詢問購買偽幣意願,伊將周德忠之電話給被告,由其與周德忠聯絡買賣情事,後被告與周德忠完成第一次交易,周德忠拿偽幣至伊住處,周德忠再通知被告至伊住處拿偽幣;於100年12月1日再供稱伊僅介紹第一次3千元之買賣,之後伊即將被告周德忠電話告知被告,改由被告自行與周德忠連繫,第一次約定家中,由伊轉交予被告3千元,之後約定在伊住家附近便利商店交易1次金額為5000元;於同年12月26日則稱交易地點位於伊住家門口,至金額若干,不清楚;至100年12月26日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完全否定上述警詢、偵查中供證內容,稱係透過警方提示,實際上對於被告與周德忠間交易完全不清楚。是盧鵬馳對於其介紹被告與周德忠買賣偽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有不符,【唯一相同者即非其所購買】,其所證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另依檢察官所提周德忠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僅有盧鵬馳涉嫌向周德忠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並無周德忠與被告之聯絡買賣偽幣之通聯,是盧鵬馳此部分之證述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不實。
(三)再據周德忠與盧鵬馳上開證述觀之,周德忠於第一次警詢時是明確指稱其販賣偽幣之對象係盧鵬馳,之後再變易其詞,且周德忠與盧鵬馳證述之情,關於第一次在盧鵬馳住處有無交易,及交易之地點、方式與如何聯繫,亦均有未符,是依周德忠、盧鵬馳歷來供證,顯無法合致,且與卷內通聯紀錄未符,自有瑕疵。此外,檢、警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偽幣之證據,亦難認被告確有向周德忠購得偽幣。
六、再查: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一)證人周德忠之證述如下:
(1)於偵訊時供稱:是賓士給我他朋友的電話,我再和他朋友接洽(見他1792號影印卷第223-224頁)。
(2)於101年10月23日原審證稱:「他好像是買了3萬元,不知道是3萬元還是2萬元,不記得,好像是先說3萬元,後來到現場他好像有更改價錢,但就是有拿給他就是了。」、「跟甲○○那一次交易就在○○交流道下面○○傢俱行那邊」、「錢是現場交的」、「我開車到定位甲○○就趴在我的窗戶旁邊就拿錢給我,再跟我說他的車停在哪邊,叫我把車開到他的旁邊…」、「…因為這件是盧鵬馳把他供出來的,你們乾脆去調盧鵬馳,就跟你說我就是以他們的筆錄和通聯紀錄去自白認罪的,他們說什們我就認什麼,我都沒意見…」、「電話是甲○○打給我的,他跟我聯絡,我再去載蘇盟評過去。」、「我的車停在○○傢俱行的前面」、「甲○○的車子是停在加油站後面那個巷子裡面」、「(問:你是否停在○○傢俱的門口?)甲○○把錢交給我」、「我錢拿到,甲○○就叫我把錢拿到他的車子,他跟我說他的車在什麼地方,我車子就開去了,我把它放著我人就走了」、「甲○○的現金給我了,他就跟我說他的車子在加油站後面的巷子裡面,叫我把東西拿到他的車子上面,他自己走去開車」、「我先開去那個地方放,甲○○還在後面慢慢走」、「甲○○就跟我說他朋友要拿的,他跟他朋友二個一起去的」、「我有看到甲○○講的那二個朋友」(見原審卷第81-86頁)。
(3)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就有關本案偽造貨幣之交付買賣,你是如何與人接洽的?)我原始筆錄是對的,請不要再調我出庭,拒絕作證。」。經審判長補充詢問就有關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內容是否實在乙節,均答稱實在。然就有關本案究如何交付偽幣乙節,則證稱其開車至○○○○傢俱行時,甲○○把購買偽幣之錢先給我,我就將車開到甲○○車邊,他有交代我直接將偽幣放在車上,他再回來把車開走,我就叫蘇盟評把偽幣放在甲○○車上(見上訴卷第60-61頁)。
(二)證人蘇盟評之證述如下:
(1)於101年12月23日原審證稱:「時間點我已經想不起來了,我只記得是晚上而已」、「在○○交流道的○○傢俱。
」「我上車他就說叫我先跟他過去那邊再載我回去」、「在路上周德忠沒有講那包東西要交給誰,他就是開到那邊,那邊車子很多,交流道下面,他就說『你把這包拿去給前面那一台車』這樣而已」、「我有看到那輛車上的人,可是我已經認不出來了,因為那麼久了」、「那人沒有下車到我們車上,是我拿過去的。」、「那時我們兩台停在一起。」(見原審卷第59-67頁)。
(2)於本院上訴審證稱:「(99年6月底或7月初,我有與周德忠到台南市○○○○道附近○○傢俱行。」、「我忘了那天和周德忠在西港我住處,周德忠有無接到電話。」、「那天從西港到○○傢俱行期間,周德忠有接到電話,但交談內容忘記了」、「那天我有把一包偽幣拿到另一部車上,但忘記那台車是何車型及顏色」、「那輛車是我們車停前後,我們車停在那車後面」、「(問:那天在交偽幣前,是否有一人來與周德忠交談?)沒有,一到現場只是叫我拿那包錢下去」、「一到現場之後,周德忠立即叫我將那包偽幣拿到前面車上。」、「那車上好像只有駕駛1人」、「我沒有與駕駛交談」、「我拿那包偽幣是用買東西的塑膠袋包著,只有一小包而已,沒有很重」、「車上應沒有其他偽幣,我上車只有那一包。」、「駕駛人我不認識。」、「(問:你於警詢供稱:在99年6月底,周德忠開車載我到○○交流道附近的○○家俱店,後來有人過來,周德忠將一包偽造50元硬幣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板處,然後叫我交給買偽造50元硬幣的人。是否實在?)是我們停在後面,周德忠把一包偽造50元硬幣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然後叫我把偽幣拿去前面那台車交給買偽造硬幣的人,我就下車,把那包硬幣拿到前面那台車,那車車窗開著,我就自車窗放進去。」(見上訴卷58-60頁)。
(三)依上開周德忠與蘇盟評之證述觀之,其二人所述相同者,僅周德忠曾載蘇盟評至○○傢俱行附近與他人交易偽幣。
惟就當日交易地點係在○○傢俱行前,或在該傢俱行對面加油站後方巷口(兩車停放之地點),已有明顯不符。又周德忠係到蘇盟評工廠前,抑或在工廠時,抑或如蘇盟評所稱係在開車前往○○傢俱行途中始接獲被告購買偽幣電話;抵達傢俱行時被告有無先與周德忠對談交易數量、交付金錢等情;於被告有無再與「第三人」同行;如何交付偽幣給對方等交易細節,所證亦均不一致。顯見渠等供證確有諸多不符之處,其二人所證之情似屬二次不同之偽幣交易,即周德忠似有再與他人一同至○○傢俱行前交易偽幣。另蘇盟評僅有此次與周德忠一同至○○傢俱行附近交易偽幣,其印象必定深刻,然其對於與其交易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均證稱無法認出,自無法依其所證而確認該次交易之對象為何人。復依其二人所證,該購買偽幣之人既有與周德忠以行動電話聯繫,周德忠之行動電話又為檢、警所監聽,但於本案之卷證資料均無被告與周德忠聯繫之通聯紀錄,故亦難認此次與周德忠交易之人確為被告。而周德忠既供稱此次交易係被告直接其聯繫,盧鵬馳並未參與,則其於99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對於一週前(同年6月底7月初)交易之對象,相當明確,即不應再指誤指為盧鵬馳,縱令被告係盧鵬馳所介紹,亦同。此外,檢、警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偽幣之證據,亦難認被告確有向周德忠購得偽幣。
七、綜上所述,可知周德忠、盧鵬馳所證之詞,確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周德忠購買偽幣之情,已難據而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周德忠購得偽幣。又蘇盟評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確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周德忠購得偽幣之人。再者,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以行為人收集者為「偽造」之通用貨幣,且主觀上須有「供行使用之意圖」為犯罪成立要件。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偽幣,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定有被告具有「供行使用之意圖」與購入者係「偽造」之通用貨幣,而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向周德忠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幣之確信。故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論以被告犯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固非無見。惟查: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已如上述。原審依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及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周德忠購買偽幣之證據,即率認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周德忠購買偽幣,而認定其犯有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引證人之證述有重大瑕疵及與事證諸多不符之處,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僅以不利被告之證述,作為犯罪之證據,採證明顯違反證據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表┌──┬───┬───┬────┬───────┬─────────────┐│編號│共犯│購買者│販賣日期│販賣地點及金額│購買後之行使方式│├──┼───┼───┼────┼───────┼─────────────┤│1│周德忠│甲○○│99年6月│由周德忠出面在│不詳│││賴信益││間│盧鵬馳位於臺南│││││││市○○區○○路│││││││16巷1號住處附│││││││近之○○超商、│││││││臺南市○○區某│││││││網咖內,分別以│││││││真幣3千元、5│││││││千元1比2比例│││││││販賣偽幣6千元│││││││、1萬元││├──┼───┼───┼────┼───────┼─────────────┤│2│周德忠│甲○○│99年6月│由周德忠及蘇盟│不詳│││賴信益││底或7月│評出面在臺南市││││蘇盟評││初│○○區○○交流│││││││道○○傢俱行附│││││││近,以真幣2萬│││││││元1比2比例販賣│││││││偽幣4萬元,並│││││││由蘇盟評交付與│││││││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