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陳孟秀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於民國97年8月20日變更為呂學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57年7月起任職被告中華電信,嗣擔任電信研究所研究員,負責資訊軟體品質、智慧財產權知識及專案規劃等業務。被告中華電信於94年12月間增加原告為L500之品質代表及從事CMMI窗口工作,原告每日工作十餘小時外,尚需研讀CMMI相關資料,被告丙○○身為電信研究所主任,更於95年1月30日及2月27日進行公司未規定之考核,雖表示僅為基本觀念認知之簡易口頭測驗,惟題目並非簡易,口試亦包含筆試,試後除要求再提高考核難度,更將原告成績及面試內容以電子郵件方式廣發不相關之同事週知,藉此羞鄙原告,美其名為績效加強,實際上則藉此遂行被告中華電信逼退員工之政策。
(二)原告於95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聞及被告丙○○欲進行更為困難之第二次考核,當場暈眩並聽不到任何聲音,嗣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診療後,確定兩耳均是突發性耳聾,且原告右耳及左耳聽力分別減損75、72分貝,原告只好於95年4月辦理退休,並因聽覺障害,造成生活不便,反應與判斷均顯著減弱,更因難以與人溝通、心情沉落而逐漸自閉,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係於執行職務中,因被告丙○○不當增加工作及考核,導致原告因工作壓力過大造成突發性耳聾,被告丙○○力行被告中華電信裁減員工政策,未考量員工能否負荷,實有過失,故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慰撫金,而被告中華電信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因增加工作量而造成突發性耳聾,係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損害,是被告中華電信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訴訟標的由法院擇一認定。復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11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3337元),因上開損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萬6028元,而原告之聽力減損屬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所列殘廢等級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故原告因工作壓力過大所受之損害賠償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萬602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8萬8438元、慰撫金150萬元,總計損害賠償金額為343萬4466元。若法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係屬職業災害,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分別為醫療費用4萬6028元、殘廢補償220萬2420元(第7級殘廢之補償日數為660日),總計補償金額為224萬8448元,以上損害賠償金額或職業災害補償金亦由法院擇一判決。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平均每日上班時數僅為8.53小時,原告稱其每日工作十餘小時並非事實,且與原告退休前任職之「客戶服務研究室」人員同期間平均每日上班時數9.05小時相較,原告每日上班時數低於任職單位之平均時數,而原告並未參加CMMI第二次測試考核,故尚未改任L500品質代表,今稱其係不當工作量及考核下之受害者,亦與事實相反。
(二)被告丙○○原即規劃於95年1月30日、同年2月27日辦理兩次測試,原告亦已知悉,並非於第一測試後又新增第二次考核。況測試考核係因應選才需要,合情合理,絕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純係依據原告本人之主訴而為載述,診斷醫師並未親身體驗或在場觀察原告職場之工作情形,其他關於原告聽力障礙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聽力障礙之症狀,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聽力障礙與其擔任之工作有關,而由被告中華電信以往為員工辦理健康檢查所留存之資料可知,原告至少自88年起即出現「雙耳輕度重聽」症狀,94年10月20日之體檢紀錄表益徵原告聽力不良為長年現象,並非突發之症。故原告聽力障礙乃多年痼疾,顯與其工作量無關,且臺大醫院回函亦表示無法證明原告喪失聽力與工作量有關,足見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工作場所乃正常辦公空間,並非工廠或有其他氣響、噪音等足以引致聽力受損之場所,其所患聽力障礙自非職業傷病。原告雖稱工作壓力造成聽力障礙,惟原告於88年間已罹有聽力障礙,但原告卻主張其係94年12月經其服務單位加派工作而造成工作壓力,足證所謂之工作壓力,根本與其聽力障礙無關,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亦於96年4月4日以保給傷字第09660208840號函指稱原告之相關傷病與工作無關,並非職業傷病,原告之主張毫無實據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曾為被告中華電信員工,被告丙○○並為原告主管,原告任職被告中華電信期間每月平均工資為10萬11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3337元),原告聽力現狀為聽力損失右耳平均聽力為75分貝、左耳平均聽力為72分貝,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4萬602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背面),並有臺大醫院96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217號卷第20頁)、費用證明單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同上卷第24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實。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過失,增加原告工作量及考核,造成原告因工作壓力過大而受有突發性耳聾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要在於:(一)原告聽力損失之現狀,是否因工作壓力所致?(二)原告之聽力損失是否屬職業災害?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且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人權利、發生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換言之,若無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必不生損害,反之,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始得謂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固有明文,惟受僱人所受損害亦須係其服勞務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兩者間仍須具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聽力減損之損害,肇因於被告中華電信於94年12月間增加原告之工作量及被告丙○○於95年1月30日、2月27日進行不當考核所致,並以臺大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見同上卷第18至22頁),然原告早自88年6月10日檢查時已出現「雙耳輕度重聽」症狀,94年10月20日之體檢報告再度表示原告「右耳輕度重聽,左耳為輕至中度」、「已喪失部分聽力,應至醫院做進一步檢查或請專科醫師診治指導」等語,有宏恩綜合醫院88年6月10日中華電信研究所員工聽力檢查表、94年10月20日勞工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顯示原告聽力不良情形早於94年12月前即已出現,且為長年現象,並非偶發情形所致,原告雖以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給付,經勞保局將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亦認:「此案為突發性耳聾,原因不明,與工作無關,非職業傷病」,勞保局遂駁回原告關於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改以普通傷病辦理,有該局97年10月30日保給傷字第09710260310號函所附審查資料及96年4月4日回覆原告之保給傷字第096602088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58頁)。本院檢附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函覆資料,再向臺大醫院函詢原告突發性耳聾之成因為何、是否為工作壓力所致等情,經覆稱略以:「(二)突發性耳聾之定義為在很短的時間(通常為72小時內)內,所發生的原因不明之突發性聽力損失...(三)是否因工作壓力所致?如第二點所述,原因不明。
」,有臺大醫院98年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0412號函在卷,是以綜合上開勞保局審查意見及臺大醫院函覆內容,足認原告所述突發性耳聾聽力減損之成因不明,實難僅憑上述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聽力減損結果與工作壓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原告自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平均每日工作時數為8.53小時,與「客戶服務研究室」人員之平均工作時間9.05小時相較,並無顯著不合理與不當加班情形,有被告提供之加班時間排行榜、各單位值班加班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雖否認上開書面資料之真實性,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資佐證,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原告於94、95年間皆係「客戶服務研究室」同事,對原告工作內容並不清楚,也不知原告上下班時間,不清楚原告是否比以前要忙。渠亦係CMMI考核人選之一,95年間要做CMMI的認證,每週1次利用下午上課並請顧問講授相關知識,對渠工作並未造成很大影響及負擔。原告耳朵中風之事係聽原告所述,她說她在洗手間暈眩,但不清楚是否有人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是證人乙○○無法證明原告工作時間及內容,惟渠與原告同為CMMI考核人選,且該計畫並未對渠之工作量造成巨大影響及負擔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聽力減損結果與工作壓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舉證以明其工作時數有何不當增加情事,遑論工作量有何難以負荷之處,其空言謂被告提供之書面資料有誤,進而主張聽力損害肇因於工作壓力過大云云,委無足採。
五、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3、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稼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以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本件原告係電信研究所研究員,負責資訊軟體品質、智慧財產權知識及專案規劃等業務,為原告所是認,故其工作場所屬正常辦公空間,而非不當環境或安全、衛生設備不佳而足以引致聽力受損之場所。今原告主張係因工作壓力造成聽力減損,應屬職業災害云云,惟該聽力減損之原因不明,與工作壓力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工作時數並無何顯著增加與過當之處,已詳如前述,難認已超逾客觀情狀下一般人身心所能負荷之程度,而構成超乎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且綜合原告過去體檢資料,上開聽力受損結果,亦可能係原告本身病史或體質所致,足認非屬職業災害甚明。再查,原告以聽力受損為由,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給付,該局依據醫理見解,亦認原告所患突發性耳聾與工作無關,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核定應按普通傷病辦理等情,有該局96年4月4日保給傷字第09660208840號函可參,亦詳述如前,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審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訴願在案,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原告雖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保險事故係職業所引發,惟經被告(指勞保局)將全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略以:『1、此案突發性耳聾,原因不明,與工作無關,非職業傷病。2、她(即原告)有其他心理壓力問題。』,於爭議審議,被告為求謹慎,復洽調原告其於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再送請另1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略以:『1、依臺大醫院病歷摘要:病史無提及外力傷害致聽力受損之紀錄。2、突發性聽力損失之原因可能為病毒感染、循環因素、不明原因、其他等,且其既有中度之聽力損失之原因是否有關亦未明,但無證據顯示與其電信研究工作有關,而急性壓力反應聽力障礙則需有客觀之急性、過度壓力證據方可認定。故目前仍難以認定屬職業傷病。』,均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依臺大醫院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本例所患之聽力障礙無法認定與工作有直接相關,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亦有醫師審查意見可憑,均認突發性耳聾之病因繁多,壓力過大或為原因之一,但本件難以認定為職業所引發,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勞保局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故駁回原告之訴,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保監審字第14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259頁背面、第26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960026914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至262頁背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原告之聽力損失非屬職業災害,堪信為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導致原告因工作壓力過大造成突發性耳聾,並屬職業災害,被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3萬4466元;或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應給付之補償金為224萬8448元,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3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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