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於少年時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1377號、96年度少調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1377號、96年度少調字第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3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1377號、96年度少調字第238號、第53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4496號、第5535號、第6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5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26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9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陳柏翰猶不知心生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正國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購入重約4.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
118巷1弄2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上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3日凌晨1時55分,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學府路口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3.7676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2月13日下午1時20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1年
3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H0000000號)在卷足參(參見偵查卷第53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2頁、第9至1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3.767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該局10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1074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既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既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 陳明 上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因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