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惠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惠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惠純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萬板橋之機車道上(往臺北市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貿然向前行駛,致推撞左前方由 吳一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吳一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左肩、上臂及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賴惠純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查悉上情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一鋒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賴惠純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惠純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一鋒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左肩、上臂及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經核與證人吳一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100年度他字第3512號卷第14頁、
100年度偵字第24067號卷第5頁),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向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幀在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3512號卷第5-6、13、16-24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是從從板橋往台北方向行經萬板大橋,伊從左側要超越右方由1名老伯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伊很靠近護欄,後來就被行駛在後面的告訴人機車撞到,伊就撞上左側護欄並倒地,並非伊騎乘機車從後面撞上告訴人機車,此由伊機車右側排氣管附近有刮痕,但車頭沒有損傷,而告訴人的車頭左前方有刮痕但右後方沒有損傷,可證明確實是告訴人騎車自後方撞擊伊機車,不是伊騎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吳一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伊是往前直行,道路有一點小彎,伊是過了那個小彎之後才發生車禍,伊騎乘機車靠近左邊護欄,伊有從後視鏡看見被告的車往伊這邊靠近,伊就向左偏了一點,但被告的機車從伊的右後方推擠伊的車子,伊的車就往左邊倒,碰到護欄,又往右前方滑行碰到右側道路停下來。伊車子左前車頭之刮擦痕跡就是磨到左側護欄之痕跡。在行駛在萬板橋前半段的地方,被告的車子是在伊的機車前面,後來伊從左側超越被告,然後伊就一直走在前方,接著被告的車輛就推擠伊的車輛,造成車禍,伊當時騎的車動力較小,因為要過那個小彎,所以速度就會變慢,伊正好過了那個小彎時,因為被告所騎的車動力較大,可能因此在被告要出那個小彎時,因為角度的關係,就會推擠到伊的車。伊機車右側刮痕是車禍撞擊倒地後之刮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1-124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24067號卷第5頁)均無齟齬之處,又告訴人機車遭撞擊後,自靠近道路左側護欄處斜向右前方造成5.4公尺刮地痕,機車右側倒地停於右側道路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3512號卷第13、18頁),又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左前方有整片刮擦痕跡,機車右側亦有橫向刮擦痕跡,此有車損照片4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6頁),足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遭撞擊後,先擦撞左側護欄造成機車左前車頭整片之刮擦痕跡,機車旋右側倒地向右前方滑行刮地4.5公尺停於右側道路邊,致機車右側車身有刮地擦痕,核與證人吳一鋒上揭證述之本件車禍過程相符,堪信其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本件確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又衡情,兩車擦撞後是否產生明顯痕跡,取決於兩車撞擊力道,然本件係告訴人機車遭被告機車自右後方推擠致其向左撞擊護欄而倒地滑行後停止於路旁,此據證人吳一鋒證述如前,可知當時雙方機車擦撞力量非巨,未必會造成雙方車輛有明顯毀損痕跡,故本件由前開車損照片,雖顯示告訴人機車右後側及被告機車前側均無明顯擦撞痕跡,亦難據以認定證人吳一鋒上揭證述不可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機車右側
云云,然被告就本件案發經過,初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右前方有一輛慢行的機車,於是伊要超越他往左與他平行,突然感覺有被撞到,於是伊的機車就往左偏倒地,當時撞到後伊還沒有倒地前,看到對方尚未倒地云云(100年度他字第3512號卷第15頁),嗣於偵查中始改稱:是告訴人超伊的車,導致伊重心不穩,伊當時是前方車,告訴人是後方車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4067號卷第5頁),前後供述不一,實難信其上揭所辯為真實,雖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右邊有1個老先生騎車,伊要超老先生的車,伊超過老先生沒多久,就被告訴人撞上,伊在警詢中不知撞伊的人是告訴人,以為是老先生撞的,才會在警詢中為上揭陳述云云,然本件案發後,警員即填載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付雙方一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張亦竣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已陳稱其倒地前有看到對方尚未倒地等語,顯然被告於倒地前有見到,則其對於係遭所謂老先生機車亦或告訴人機車所撞擊,衡情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上揭辯稱於警詢中係誤以為遭老先生騎乘之機車撞擊云云,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以其機車右側排氣管有損傷,證明其係遭告訴人機
車自右後方撞擊云云,然上揭被告機車排氣管損傷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非屬無疑,況觀以被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
95、99頁),固顯示被告機車排氣管有數道橫向長刮痕,惟告訴人機車右前方車頭則係整片之較短刮擦痕跡,倘告訴人機車右前方車頭之刮擦痕跡確係撞擊被告機車排氣管所產生,則被告機車排氣管經此刮擦撞擊,亦應相對造成一定面積之刮擦痕跡,而非僅造成數道橫向長刮痕,故難以上揭被告機車右側排氣管之損傷,認定被告所辯係遭告訴人自後方撞擊云云為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乙份在卷可憑,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推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騎乘機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㈤綜上,被告確有騎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其辯稱係遭
告訴人騎車自後方撞擊,其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惠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100年度他字第3512號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不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犯罪手段、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