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謝碧鳳 律師被告 旻揚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紫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吳詩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0日就「TANK模擬器視效系統(下稱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維護等1項」勞務簽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萬1,000元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因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為由,於98年3月3日解除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辦理採購而增加之費用66萬7,137元、逾期違約金71萬2,200元,共計137萬9,337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修復被告未能完成修復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而支出之緊急小額採購費用6萬5,000元,並變更請求金額為144萬4,337元,核其乃基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8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由被告負責系
爭模擬器視效系統維護工作,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XW98018TANK模擬器視效系統維護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三點,被告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包括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之「㈠定期維護:⒈廠商駐廠維護工程師須依機關排定之時間及維護標的按時執行維護所規定之工作項目,並於排定之時間內完成所有定期維護工作項目。」、「㈡故障叫修:⒈當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導致不能工作時,在契約所訂之服務時間內通知廠商駐廠維護工程師執行系統檢測、故障排除及零組件更換等工作,每次執行維修,均須詳填附件二『視效系統故障維修紀錄表』,並由機關完成簽證後,雙方各執乙份,作為憑辦驗收及請款依據。⒉當契約項下設備運作異常或故障而經機關認可必須更換之零組件,由廠商以相同組件或由機關認可之同等品零組件更換之,以使該項設備能正常運作為準,廠商不得拒絕。」及「㈢駐廠維護:為確保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裝備妥善,廠商須於維護標的所在地派駐廠維護工程師一員」,另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四點㈡及㈥:「故障叫修:當廠商駐廠維護工程師於服務時間內接獲機關通知維修時,駐廠維護工程師應於接到機關通知後2日(日曆天)內負責完成故障修復至正常可用之狀態,廠商若未能按規定時限內完成,則每逾1日(未滿1日以
1日計)依契約總價款千分之5計罰,罰款金額由機關自動在維護費內扣除,並通知廠商。」、「如上述條文㈠~條文㈡罰款次數一個月累計達2次,或契約期間累計達5次,或案內各項罰款金額累計達到契約總價20%,即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情形,機關得以終止或解除全案契約,廠商不得拒絕。」,被告自98年1月21日起於原告如附表所示10次「故障叫修」通知時間後2日內,均未完成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故障裝備之修復,並因而導致自
98年1月23日起如附表所示每週1次、共計4次之「定期維護」亦無法達到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整體運作標準,總計逾期天數為165日,以每日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被告本應賠償逾期違約金達293萬7,825元,惟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
14條第2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約定,被告僅須賠償71萬2,200元(293萬7,825元×20%=71萬2,200元),然被告未能完成「故障叫修」工作項目及內容,已屬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四點㈥所約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乃於98年3月3日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約定,以同日備科一所字第09800002247號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契約經依第1款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約定,原告於98年3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後,於98年5月7日與訴外人梭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梭羅公司)以307萬元訂定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維護之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98年5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計222天,相較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自98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計329天,原告受有重新採購增加費用66萬7,137元【307萬-(356萬1,
000元×222/329天)=66萬7,137元】之損失;另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
2項、第260條規定,原告為修復被告未能完成修復之系爭視效模擬器系統,於98年2月26日簽奉核可緊急辦理小額採購,給付梭羅公司6萬5,000元之修復費用,則加計前揭逾期違約金71萬2,2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44萬4,337元(66萬7,137元+6萬5,000元+71萬2,200元=144萬4,33
7元)。㈡又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年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及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遲延給付而生之重新採購增加費用、緊急小額採購費用及逾期違約金,此部分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為15年之規定,故原告於100年7月22日起訴時,應尚未罹於時效。而原告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時,已於採購明細表備註11及系爭工作說明書註明相關維護標的之原廠資料、廠牌型號,並於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三點㈡⒉約定:「當契約項下設備運作異常或故障而經機關認可必須更換之零組件,由廠商以相同組件或由機關認可之同等品零組件更換之,以使該項設備能正常運作為準,廠商不得拒絕。」,故原告已同意被告得採用同等品零組件,被告以原告故障叫修所須零件及備品在全世界僅有原廠XPI公司有製造供應,辯稱其無法取得該原廠零件及備品為不可歸責,並非可採,況被告自陳其於簽訂系爭採購勞務契約前,僅有向XPI公司徵詢,XPI公司並未同意銷售,被告未確認物料來源,且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被告即負有誠信履約義務,不得僅以XPI公司拒絕供貨而主張其無法履約為不可歸責。另系爭工作約定書第四點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乃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規定乃民法第250條第2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之約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復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故原告除得不發還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5萬6,100元外,且得併向被告請求重新採購增加費用、緊急小額採購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再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三點㈠⒊「…每次執行結果須詳實記錄於附件一,並由機關完成簽證後,雙方各執乙份,做為憑辦驗收及請款依據。」、㈡⒈「…均需詳填附件二『視效系統故障維修紀錄表』,並由機關完成簽證後,雙方各執乙份,做為憑辦驗收及請款依據。」、㈢⒉「…每日需詳填附件三『視效系統廠商駐廠維護工作日誌』,並由機關負責人員簽證,雙方各執乙份,做為憑辦驗收及請款依據。」約定,被告填載之視效系統定期維護紀錄表、維修紀錄表及駐廠維護工作日誌均未經原告人員完成簽證,故原告並無因被告提供勞務而受有任何利益,且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一點㈠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執行各項維護工作所需更換或維修之零組件、耗材與工資,均已包含於維護費用內。」,被告迄今未完成任何修復,亦無包括材料費在內之任何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除不否認被告於98年2月4日更換6顆電池、同年月6日更換1顆電池外,其餘部分否認被告有更換零件,被告主張其得以98年
3月3日前支出人力、交通及材料費用共計63萬2,200元予以抵銷,應非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4,337元及其中137萬9,33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6萬5,000元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模擬器視效維護系統之部分零組件為原廠XPI公司獨家
製造供應,XPI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授權梭羅公司經銷,故原告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應採限制性招標,惟原告於97年至10
0年就前揭系統辦理勞務採購均採公開招標,並皆由梭羅公司得標,梭羅公司因參加系爭勞務採購未能得標,為阻止被告履約,即與XPI公司聯手,縱使被告於得標前已向XPI公司詢價,XPI公司當時並未表示不出售予被告,亦未要求被告僅得向梭羅公司購買,故而被告預期未來取得XPI供應之零組件及軟體手冊應為無虞,進而參與本件採購,然嗣經被告得標後,先是由XPI公司拒絕直接將零組件及備品出售予被告,甚至被告商請第三人分別自澳洲及大陸向XPI公司採購,XPI公司亦要求第三人向梭羅公司購買,被告雖向梭羅公司求售或尋求合作,然遭梭羅公司拒絕。因原告以違反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致使被告誤認本件採購並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商採購者」之情形,被告就其他非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或供應之零組件已於得標後備貨,且參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工程師皆有相關專業認證,已做好履約之準備,被告因欠缺XPI公司獨家製造或供應之零組件,亦同時無法取得零組件檢附之相關軟體手冊,故而未能完成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之定期維護、故障叫修等工作內容,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於98年2月23日履約協調會之紀錄上簽名,然僅係表示收到影本1份,而非同意該會議紀錄上所載「⒈被告確認無法繼續履約,同意機關解除契約。⒉有關被告違約責任及相關的逾期違約部分,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辦理。」,況依上開文義亦應解釋為兩造於98年2月23日合意解除契約,而非原告主張於98年3月3日單方解除契約,惟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兩造應係合意「終止」契約,方符公允。然無論原告請求是否有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此除該條文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此類權利宜從速行使以避免產生糾紛,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並非判例,應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故被告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倘認原告之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原告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惟原告就被告同一無法履約之情事,一方面計罰逾期違約金,一方面復向被告請求重新辦理採購增加費用,等同一事二罰,且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性質,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重新採購增加之費用。另被告已向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35萬6,100元,而履約保證金交付之目的即係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如被告未能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自履約保證金求償,且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第3款第6目、第9目分別約定:「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⒍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抵扣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⒐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若履約保證金於扣減價金及損害後尚有餘額,原告仍應退還予被告,故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先扣減履約保證金35萬6,100元後而為計算,否則原告因此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方屬適法。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限制性採購之價款不得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若有違反,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故以系爭勞務採購底價370萬元、履約期限329天,及原告重新招標之履約期限
222天計算,原告重新招標之底價不應高於249萬6,656元(370萬元×222/329天=249萬6,656元),惟原告卻訂底價為307萬元,使梭羅公司受有不當得利57萬3,311元,原告將不應給付予梭羅公司之不當利益轉嫁予被告負擔,並非合理。另不論每日逾期改善之項目為何,原告應僅得就「每逾1日」依契約總價款千分之5計罰,而非就每1項目之逾期天數重複計算,並應扣除星期六及星期日,則就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故障叫修共計10次部分,除第1次至第3次故障叫修被告並未逾期與本件無涉,且第5次、第6次為同日以同一張通知單通知,應僅得計算1次外,其餘6次未能完成修復部分,原告至多應僅得計罰15日之逾期違約金,且「定期維護」未完成部分均係「故障叫修」項目未能完成所導致,原告重複計算顯然一事二罰,縱認原告得請求165日逾期違約金,被告已為一部履行,且被告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應得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再縱認原告請求均有理由,然被告自98年1月21日起即指派專人執行系爭工作說明書所定工作項目及內容,除因受限於XPI公司與梭羅公司聯合封鎖而無法取得原廠零組件而無法修復部分外,被告已就其中3件修復至得上機使用之狀態,另3件修復至得單機使用之狀態,則依被告對外提供服務之收費方式計算,被告共支出人力費用52萬4,800元、交通費用1萬5,200元及材料費9萬2,
200元,共計63萬2,200元,原告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給付該報酬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及自98年2月23日履約協調會翌日即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爰以此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含採購明細表)、系爭工作說明書、98年3月23日履約協調會議紀錄、98年3月3日備科一所字第09800002247號函、重新辦理採購之勞務採購契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如附表所示10次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故障維修紀錄表、4次定期維護紀錄表及駐廠維護工作日誌、緊急小額採購之請購單、請購案預算分配明細表、檢測報告、客戶服務紀錄單、97年11月24日及98年1月19日電話紀錄、被告借出系爭視效模擬系統之字據、投標廠商聲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其因欠缺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所須零組件及軟體手冊而無法全部完成如附表所示故障叫修之工作內容等節,並未爭執,然就原告得否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且除不發還履約保證金35萬6,100元外,另得請求被告賠償144萬4,337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無法完成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故障叫修」之次數及逾期天數為何?㈡被告未能完成系爭視效模擬系統之「故障叫修」及「定期維護」工作,是否該當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原告於98年3月3日單方解除,抑或兩造於98年2月23日合意終止?㈣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消滅時效?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辦理採購增加費用、緊急辦理小額採購費用及逾期違約金之數額為何?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5萬6,10
0元?㈦被告得否以其計至98年2月23日止支出之人力、交通及材料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經查:
㈠被告無法完成系爭視效模擬系統「故障叫修」、「定期維護」工作之逾期天數如附表所示,共計165日:
⒈就未能完成工作之次數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98年1月21日起至98年2月18日止,因系爭視
效模擬系統如附表一所示裝備故障通知被告進行修復,而被告均未能完成修復,且因部分設備未能修復,被告亦因而未能完成定期維護之所有維護項目等語,業據其提出與附表所載日期、裝備編號相符之故障維修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8頁反面、第298頁)及定期維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為佐,而被告就前揭紀錄表之形式上真正並未否認,且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三點㈠⒈「廠商駐廠維護工程須需依機關排定之時間及維護標的按時執行維護所規定之工作項目,並於排定之時間內完成所有定期維護工作項目。」、㈡⒈「當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導致不能工作時,在契約所訂之服務時間內通知廠商駐廠維護工程師執行系統檢測、故障排除及零組件更換等工作,每次執行維修,均需詳填附件二『視效系統故障維修紀錄表』,並由機關完成簽證後,雙方各執乙份,做為憑辦驗收及請款依據。」約定可知,被告是否完成「故障叫修」、「定期維護」之工作內容,係以故障維修紀錄表及定期維護紀錄表是否經原告簽證為依據,則參諸前揭紀錄表均有按次連續記載「維護季別及次數」(定期維護紀錄表雖係記載第1至第3次、第
5次,然與原告主張每週1次、共計4次定期維護之次數相同),且故障維修紀錄表所列共計10次故障情況均屬迥異,於每週填載1次、共計4週之定期維護紀錄表關於維護項目「⒉影像產生器」之「維護結果」部分均記載部分設備「維修中」,是扣除原告主張第1次至第3次故障叫修,因原告營區自98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進行管制,被告不得進入,故而同意不計算未完成修復之次數外,被告未完成系爭視效模擬系統「故障叫修」及「定期維護」工作之次數分別為7次及4次,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被告未能完成「故障叫修」工作之次數應以原
告發出之故障叫修「通知單」次數為準,而原告就第5次、第6次故障叫修係以同日同一張通知單通知被告前往修復,扣除原告未計算98年1月21日之通知次數外,被告未能完成「故障叫修」工作之次數應僅有6次云云。惟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三點㈡⒈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係於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導致不能工作」時,即得要求被告前往維修,則被告未能完成修復之次數自應以「發生故障情況」之次數作為計算,方與兩造約定「故障叫修」工作之目的相符,且觀諸
98年1月23日當日之故障叫修通知,係分別填載第5次及第
6次之維修紀錄表,有卷附維修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
5頁反面、第206頁),各該紀錄表上亦有「檢測結果」、「解決方式」欄位,可知原告係就不同故障情況分別進行簽證及驗收,是原告雖於同日發生之故障情況以同1紙通知單通知被告,然此僅係為通知上之便利,而非以該通知單之張數作為被告未能完成修復次數之計算基準,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⒉就未能完成工作之日數部分:
⑴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三點㈠「駐廠維護:⒉工作時間:每週
一至週五上午08:00至下午17:00,…」、第四點㈠:「定期維護:廠商應按排定時間內到達維護地點執行定期維護保養,如逾時到達、未到或排定時間內未完成定期維護所有工作項目者,則每逾1日(未滿1日以1日計)依契約總價款千分之5計罰,罰款金額由機關逕自該期應付價款內扣除,並通知廠商。」、㈡:「故障叫修:當廠商駐廠維護工程師於服務時間內接獲機關通知維修時,駐廠維護工程師應於接到機關通知後2日(日曆天)內負責完成故障修復至正常可用之狀態,廠商若未能按規定時限內完成,則每逾1日(未滿1日以1日計)依契約總價款千分之5計罰,罰款金額由機關自動在維護費內扣除,並通知廠商。」約定,被告應於每週結束前完成「定期維護」之所有維護項目,且於接到原告「故障叫修」通知後2日內完成故障裝備之修復,否則均屬逾期,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完成如附表所示第4次至第10次「故障叫修」,其各次之修復期限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自98年1月21日開始履約起算,被告應完成第1次至第
4次「定期維護」全部修復項目之期限末日,應分別為98年
1月23日(週五)、同年2月6日(週五)、同年月13日(週五)、同年月20日(週五),是原告據此計算「故障叫修」及「定期維護」之工作逾期天數分別如附表所示為113日、52日,共計165日,應堪憑採。
⑵被告雖辯稱:不論每日逾期修復之項目為何,均應以「每逾
1日」為計算,且被告係因無法修復「故障叫修」之裝備,故而始無法完成「定期維護」之全部維護項目,原告主張逾期天數為165日乃重複計算,並應扣除週六、週日之日數云云。然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四點㈡約定可知,被告需將原告故障叫修之裝備修復至「正常可用之狀態」,始屬完成修復,則每一次「故障叫修」之修復期限自係相互獨立,應分別計算;且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三點㈠⒋「廠商於維護過程中如果檢測有零組件故障時,須通知機關負責人員,並經機關確認後,機關則依三㈡故障叫修方式處理」、⒌「廠商完成各項定期維護工作項目、系統調校及故障排除後,由機關依模擬器開機程序執行性能測試,系統各項功能須能正常運作;且須達到該套模擬器整體運作標準」約定亦可知,被告定期維護之工作內容本包括不需更換零組件之故障排除,被告既自承係因欠缺XPI公司原廠之軟體程式及手冊,無法進行最後設定,致無法連結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第136頁),被告自屬未完成「定期維護」之所有維護項目;另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四點㈠㈡可知,倘被告逾期限未能完成「故障叫修」或「定期維護」即屬逾期,並未排除週六、週日,且關於「故障叫修」之修復期限計算部分,尚特別約定以「日曆天」為基準,是兩造約定逾期天數之計算應毋庸扣除週六及週日部分之日數,亦堪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㈡被告未能完成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之「故障叫修」及「定期
維護」工作,該當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⒈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四點㈥約定:「如上述條文㈠(即定期維
護)~條文㈡(即故障叫修)罰款次數1個月內累計達2次,或契約期間累計達5次,或案內各項罰款金額累計達到契約總價20%,即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情形,機關得以終止或解除全案契約,廠商不得拒絕。」,而被告自98年1月21日開始履約至98年2月23日履約協調會時止,有如附表所示共計7次「故障叫修」未能修復,逾期日數為113日,且依兩造約定每逾1日以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該逾期違約金為201萬1,965元(356萬1,000元×5/1000×113日=201萬1,965元),亦已超過契約總價金之20%即71萬2,200元(356萬1,000元×20%=71萬2,2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已該當上開工作說明書所稱「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被告於得標前,已向原廠XPI公司詢價,XPI
公司未告知不出售,或須向其之經銷商梭羅公司購買,惟於被告得標後,XPI公司拒絕出售零組件予被告,梭羅公司亦不同意出售或與被告合作,且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所需零組件僅有XPI公司獨家製造或供應,系爭勞務採購亦係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之後續維修,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使被告誤以為系爭勞務採購不涉及獨家製造或供應之標的,故被告未能完成「故障叫修」及「定期維護」工作,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無論系爭勞務採購應採公開或限制性招標,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因「故障叫修」而須更換之零組件為原廠XPI公司獨家供應或製造乙節,已為被告所明知,此觀被告提出其於得標前已向XPI公司詢價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6頁至88頁),及被告自承於得標後係透過第三人向XPI公司購買零組件等情可知,則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未採用限制性招標,使其誤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未涉及獨家供應或製造零組件,故其未能完成修復乃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所導致云云,自非可信。況縱認被告於投標前不知系爭勞務採購涉及獨家供應或製造之零組件,然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維護標的乃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被告於投標時,就該系統內之零組件有無原廠XPI公司獨家供應或製造之情形,猶須憑原告係採用公開或限制性招標始得為判斷,可知被告就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內之零組件並非熟稔,故而在未確定得取得XPI公司供應或製造之零組件前,錯誤判斷其具備完成系爭勞務採購之履約能力進而參與投標,被告因嗣後無法取得XPI公司獨家製造或供應之零組件而未能完成故障裝備之修復,自難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至XPI公司是否與梭羅公司共同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係該等公司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問題,被告尚不得將其商業競爭上所受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而被告固無需向XPI公司購買零組件後始得參與投標,然被告既甘冒可能無法取得貨源之風險,自亦不得將該風險轉嫁予原告而主張其不負可歸責之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原告於98年3月3日單方解除:
⒈原告主張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乃其以98年3月3日發函通知被
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工作說明書第四點㈥之約定單方解除,有原告提出同日備科一所字第09800002247號函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已該當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四點㈥所稱「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情形,已如前㈡所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約定單方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係於98年2月23日履約協調會上合意終止
契約云云,然當日會議決議事項乃記載「⒈被告確認無法繼續履約,同意機關解除契約。⒉有關被告違約責任及相關的逾期違約部分,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辦理。」等語,並無得認兩造乃「合意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文字敘述,該決議事項固同時記載「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契約」等語,惟被告同意之內容既係「原告解除契約」一事,可知乃原告先有解除契約之表示,被告後始加以同意,而解除契約乃單方之意思表示,本無須被告同意即生解除之效力,被告縱於原告解除契約後為同意之表示,仍與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有間。
⒊至被告復陳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原告應係終
止而非解除契約云云,惟兩造已約定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者,原告得解除契約,如上所述,且依系爭工作說明書三、㈠㈡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就「故障叫修」及「定期維護」工作均需完成後始得請求原告給付款項,故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雖係繼續性,然其性質乃近於承攬契約,首重被告是否已依契約內容完成工作,而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故被告自98年1月21日開始履約時起,除未計入未完成修復次數計算之部分外,就原告截至解除契約前如附表所示第4次至第7次「故障叫修」、每週1次共計4次「定期維護」工作均未能完成,且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三點
㈢:「駐廠維護:為確保TANK模擬器視效系統裝備妥善,廠商須於維護標的所在地派駐廠維護工程師1員」約定可知,「駐廠維護」工作之目的亦係在確保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妥善,則被告既無法使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得以正常連線使用,未達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目的,自無為免兩造繼續性契約關係因解除消滅而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之虞,而認兩造契約應係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故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㈣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消滅時效: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7目之「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事由而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第14條第1款、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四點㈥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重新辦理採購增加支出費用、緊急辦理小額採購費用及逾期違約金,核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係因被告未能完成「故障叫修」工作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其性質與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所稱遲延損害賠償相同,尚非因被告已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原告得因工作瑕疵而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情形之謂,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意旨,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民法第495條應從速行使之權利,而需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自仍應依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以15年計算,是原告係分別於98年2月26日緊急辦理小額採購、98年3月3日解除契約、98年5月7日重新辦理採購,迄自其於100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民法第514條規定應同時適用承攬契約之當事
人雙方,若將該條限縮於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終止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須適用1年短期時效,而定作人對承攬人之終止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顯非公允云云。惟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明定時效自「瑕疵發見後」開始起算,則同項所規定之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係指因「工作瑕疵」所生之請求權始符文義,而不包括並無瑕疵可發見之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參諸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條文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1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可知,是民法第50
2條、第503條規定既為定作人始得享有之權利,無論其適用時效為1年或15年,均無從與承攬人相互比較而認顯失公允,況定作人因工作瑕疵得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仍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與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為1年乃屬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辦理採購增加費用66萬7,137元、
緊急辦理小額採購費用6萬5,000元及逾期違約金71萬2,20
0元:⒈重新採購增加費用部分:
⑴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契約經依
第1款規定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約定,原告於98年3月3日因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而解除契約,就其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而增加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負擔。而查,原告於98年3月3日解除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後,就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之維護工作重新辦理採購,並於98年
5月7日以總價307萬元與梭羅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98年5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計222日),有原告提出其與梭羅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暨其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而前揭文書真正及梭羅公司業已完成該契約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相較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總價356萬1,000元、履約期間自98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計329日),原告因重新辦理採購而增加之費用為66萬7,137元【307萬元-(356萬1,000元×222/32
9)=66萬7,137元】,自應由被告負擔。⑵被告雖辯稱: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規定,原告向梭羅公司採購勞務之契約價款,不得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故原告重新辦理採購之總價款不得高於265萬1,854元,原告以307萬元決標予梭羅公司,致使梭羅公司不當得利41萬8,148元,不應轉嫁予被告負擔云云。然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3家者,準用前3項之規定,固為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惟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329日,當時有被告、梭羅公司共同參與投標,與原告嗣後重新與梭羅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222日,並由梭羅公司1家投標且以底價承作等市場條件均非相同,衡之原告重新辦理採購時所需勞務期間較短(即交易數量較少),且投標廠商亦減少(市場供給減少),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稱同樣市場條件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原告有以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勞務之最低價格採購,並將該溢價之不利益轉嫁予被告負擔之情形,況原告得請求重新採購而增加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乃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而來,如前所述,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並非強行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合意之契約條款自應優先該規定而為適用,是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⒉緊急辦理小額採購費用部分:
按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能取得如附表所示「故障叫修」及「定期維護」工作所需零組件,而此無法完成維護工作之給付遲延情形已達原告得解除契約之程度,被告顯然無法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之維護工作,應屬明確,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而查,原告於98年3月3日解除契約前,為修復被告未能完成之「故障叫修」工作,而於98年2月26日辦理緊急小額採購,支付梭羅公司6萬5,000元以完成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之故障修復,有原告提出小額採購請購單、請購案預算分配明細表、檢測報告及客戶服務紀錄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梭羅公司修復之故障裝備乃其未能完成修復部分,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8頁反面),則原告因被告未能修復故障設備,而支出委請梭羅公司完成修復之緊急小額採購費用6萬5,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無法完成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故障叫修」、「定期維
護」工作之逾期天數如附表所示,共計165日,如前四、㈠部分所述,則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四點㈠㈡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數額應為293萬7,825元(356萬1,
000元×千分之5×165日=293萬7,825元),惟依系爭勞務採購說明書第14條第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應以71萬2,200元為限(
356萬1,000元×20%=71萬2,200元)。⑵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性質乃損害賠償預定額
之違約金,故原告不得同時請求重新採購增加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否則有一事二罰之情形,且被告已為一部履行,無法取得原廠XPI公司供應或製造之零組件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云云。然查:
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
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四點㈠㈡約定,被告就「定期維護」工
作未於排定時間內完成,「每逾1日依契約總價款千分之5計罰」;就「故障叫修」工作未於通知後2日內完成修復至正常可用之狀態,「每逾1日依契約總價款千分之5計罰」,可知前揭之違約金數額係因被告逾期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四點已載明為「責任範圍與罰則」,有懲罰被告逾期完成工作之用意,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非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除就逾期違約金外,仍得向請求被告其他損害賠償,此乃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差異,難謂有一事二罰之虞。至被告因無法使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得以正常連線使用,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定期維護」、「故障叫修」及「駐廠維護」工作均未達成契約之目的,已如前四、㈢⒊所述,自無一部給付之可言;另兩造就逾期違約金數額定有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且兩造除該逾期違約金外,倘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另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而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均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明定,被告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並可預見倘違約時應負之賠償內容及懲罰違約金總數額後,本諸自由意識及自主決定進而參與投標,自應受兩造約定條款之拘束,且該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金之20%,尚與一般契約約定相當,是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將逾期違約金酌減至0元,並非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5萬6,100元:
被告於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時,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5萬6,
1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第
3款第9目:「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⒐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約定,縱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亦僅係與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數額,而非得全部不予發還,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其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5萬6,100元等語,即為有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約定,其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然相較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及第9目之約定可知,原告得不發還全部保證金之情形乃指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而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而言,倘原告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未予賠償,原告即僅得不發還與該損害賠償額相等之保證金,始與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性質相符,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㈦被告不得以其計至98年2月23日止支出之人力、交通及材料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
被告主張其自98年1月21日開始履約時起至98年2月23日不再進場時止,共支出人力費用52萬4,800元、交通費用1萬5,200元、材料費用9萬2,200元,共計63萬2,200元,得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請求報酬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並以此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然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乃原告於98年3月3日單方解除,如前四、㈢所述,則兩造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被告自無得依該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至原告是否因被告前揭期間提供之勞務而受有不當得利,致被告受有損害乙節,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曾於98年2月4日更換6顆電池、同年月6日更換1顆電池,然主張作為簽證及驗收依據之定期維護紀錄表、故障維修紀錄表及駐廠維護工作日誌,均未經原告人員完成簽證及驗收,故原告並無因被告提供勞務而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而被告固提出應得服務報酬一覽表及購買材料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然就其提供之勞務乃合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本旨之給付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指派工程師全日駐廠是否有助完成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之維護工作,且其更換材料是否屬修復故障裝備所必要,均非無疑,是被告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原告受有利益,則被告主張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共計63萬2,200元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自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點為100年8月3日,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完成系爭模擬器視效系統如附表所示之「故障叫修」及「定期維護」工作,原告得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3款、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四點㈥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辦理採購增加費用66萬7,137元、緊急辦理小額採購費用6萬5,000元及逾期違約金71萬2,200元,惟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5萬6,100元後,其請求數額應以108萬8,237元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原告提出原廠XPI公司供應或製造零組件之同等品,及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莊佩頴附表:
┌────┬─────┬────────┬─────────┬─────────┐│通知次數│通知時間│故障裝備名稱│修復期限│逾期天數│├────┼─────┼────────┼─────────┼─────────┤│第1次│98.1.21│M48D#3CH00│98.1.22~98.2.20│0日││故障叫修││影像產生器無法完│(因原告營區於98.│││││成開機│1.24~98.2.1管制不││││││得進入,故不計入履││││││約期限)││├────┼─────┼────────┼─────────┼─────────┤│第2次│98.1.21│M60D#4CH01│同上│0日││故障叫修││影像產生器無法完││││││成開機│││├────┼─────┼────────┼─────────┼─────────┤│第3次│98.1.21│M60G#5CH00│同上│0日││故障叫修││影像產生器無法完││││││成開機│││├────┼─────┼────────┼─────────┼─────────┤│第4次│98.1.22│M60D#1CH02│98.1.23~98.2.2│自98.2.3~98.2.23││故障叫修││影像產生器無法完││計為逾期21日││││成開機│││├────┼─────┼────────┼─────────┼─────────┤│第5次│98.1.23│M48D#6CH02│98.2.2~98.2.3│自98.2.4~98.2.23││故障叫修││影像產生器無法完││計為逾期20日││││成開機│││├────┼─────┼────────┼─────────┼─────────┤│第6次│98.1.23│M60G#6CH06│98.2.2~98.2.3│自98.2.4~98.2.23││故障叫修││影像產生器無法完││計為逾期20日││││成開機│││├────┼─────┼────────┼─────────┼─────────┤│第7次│98.2.2│M60G#2CH03│98.2.3~98.2.4│自98.2.5~98.2.23││故障叫修││影像產生器無法完││計為逾期19日││││成開機│││├────┼─────┼────────┼─────────┼─────────┤│第8次│98.2.3│M60D#4CH02│98.2.4~98.2.5│自98.2.6~98.2.23││故障叫修││影像產生器無法完││計為逾期18日││││成開機│││├────┼─────┼────────┼─────────┼─────────┤│第9次│98.2.9│M48D#7│98.2.10~98.2.11│自98.2.12~98.2.23││故障叫修││視效主機執行程式││計為逾期12日││││時會產生錯誤訊息│││├────┼─────┼────────┼─────────┼─────────┤│第10次│98.2.18│M48D#7CH01│98.2.19~98.2.20│自98.2.21~98.2.23││故障叫修││影像產生器無法完││計為逾期3日││││成開機│││├────┼─────┼────────┴─────────┼─────────┤│第1次│98.1.23│依工作說明書第二點㈡每週執行1次定期│自98.2.2~98.2.23││定期維護│(星期五,│維護保養│計為逾期22日│││依被告填載│││││定期維護紀│││││錄表時間為│││││準)│││├────┼─────┼──────────────────┼─────────┤│第2次│98.2.5│同上│自98.2.7~98.2.23││定期維護│(星期四,││計為逾期17日│││依被告填載│││││定期維護紀│││││錄表時間為│││││準)│││├────┼─────┼──────────────────┼─────────┤│第3次│98.2.12│同上│自98.2.14~98.2.23││定期維護│98.2.13││計為逾期10日│││(星期四、│││││星期五,依│││││被告填載定│││││期維護紀錄│││││表時間為準│││││)│││├────┼─────┼──────────────────┼─────────┤│第4次│98.2.20│同上│自98.2.21~98.2.23││定期維護│(星期五,││計為逾期3日│││依被告填載│││││定期維護紀│││││錄表時間為│││││準)│││├────┴─────┴──────────────────┴─────────┤│總計:「故障叫修」工作逾期113日,「定期維護」工作逾期52日,共逾期165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