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文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文漢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漢於民國101年4月21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4月21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口的滷味攤,與友人聚餐,期間雖有飲用酒類,但飲用酒類之後,並無騎乘機車的行為,案發當時,其與友人用餐完畢,欲前往附近的KTV唱歌,並準備到滷味攤對面的街道上一同搭乘計程車,因其欲將隨身攜帶的平版電腦,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而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相時,員警 楊易儒 即到場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以當時並未騎乘機車為由,予以拒絕,員警楊易儒率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僅憑員警楊易儒片面之詞,據為處分,自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或同條例第4項規定為裁罰,其前提乃行為人為汽車或機車的駕駛人,且有駕駛汽、機車的行為,若行為人並無駕駛汽、機車之行為,縱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甚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無礙於道路交通安全的維護,自非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之處罰對象。㈢異議人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在設於新北市○○區○○街
○○巷口的滷味攤內,飲用酒類的事實,惟堅持否認其飲酒後,曾有駕駛上開輕型機車之行為,辯稱:員警到場時,伊正準備離開滷味攤,欲夥同友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KTV,只是先行至機車停放處所,打開機車置物箱,欲將隨身攜帶的平板電腦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到場員警卻誤認伊騎乘機車等語,核與證人即異議人友人 陳昱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準此,異議人雖有飲用酒類,但並無駕駛汽、機車的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之規範對象,縱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4項規定,據以裁罰。
㈣雖證人即製單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楊易儒明確指
證:伊當時與同事羅 昱廷 執行巡邏勤務,在附近一家便利商店簽巡邏箱,而在現場守望時,目睹異議人從滷味攤騎乘機車出發,行駛在道路上,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一段距離,發現伊之後,旋即騎乘機車折返回滷味攤等語。因證人楊易儒提出的蒐證光碟,並未拍攝到任何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的畫面,僅有異議人與員警楊易儒在取締現場爭執的畫面,異議人面對證人楊易儒的質疑時,並曾脫口而出表示當時僅是插入鑰匙發動機車等語,此固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因異議人當時曾飲用酒類,其對話陳述的內容,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插入鑰匙發動機車,並不等同於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不得因異議人可能的一時口誤,即反面推論異議人曾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再證人即楊易儒的同事 羅昱廷 到庭證稱表示:案發當日,伊未曾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案發現場附近並無巡邏箱,當時伊與員警楊易儒一同騎乘機車巡邏,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員警楊易儒表示異議人好像要騎乘機車,而指示伊繼續騎乘機車往前行駛,並表示要留下觀察異議人有無騎乘機車,所以伊就騎乘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而在前方等候紅燈時,經由無線電接獲員警楊易儒的呼叫,始折返至案發現場等語,與員警楊易儒證稱係簽發巡邏箱後,在現場守望期間目睹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從滷味攤離開一節,明顯不符,且依證人羅昱廷所言,員警楊易儒在異議人尚未騎乘機車之際,即已形成異議人將會騎乘機車的印象,主觀上顯然對異議人存有偏見,且員警楊易儒如果懷疑異議人可能酒後騎乘機車,卻未要求證人羅昱廷陪同取締或查緝,反而指示證人羅昱廷先行離開,員警楊易儒支開證人羅昱廷而僅由自己單獨進行取締的動機,亦屬可疑,尤以,警察機關內部對於所屬員警成功取締酒醉駕車,設有記嘉獎與給予獎金的獎勵制度,亦經證人羅昱廷證述明確,員警楊易儒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內部並無獎勵員警取締酒醉駕車的相關制度云云,彼此所述,顯然矛盾,從而,員警楊易儒指證異議人曾有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一節,其真實性如何,自堪質疑,難認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本院審酌關於異議人的違規事實,本應由原處分機關舉證,而原處分機關除員警楊易儒的片面指證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確有飲用酒類騎乘機車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違規事實,因證人楊易儒身為舉發違規的警察人員,與異議人處於利害關係相互對立的立場,其證詞是否客觀、公正,已非無疑,依前所述,證人楊易儒之證述情節,不僅與異議人、異議人友人陳昱安之陳述情節,截然不同,亦與其同事即證人羅昱廷之證述情節迥異,其證詞的可信性如何,實堪質疑,從而,本院自難憑上開存有偏見風險的單一證人的證詞,據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容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