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秋霞 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法規或法律見解並非新證物…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自民國57年7月即任職於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間增加工作內容,致伊每日工作達10餘小時。再審被告受僱人即主管 張光耀 揚言考核,伊於95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得知,即當場暈眩、無法聽到任何聲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兩耳突發性耳聾,右耳及左耳聽力分別減損75及72分貝,伊乃於95年4月辦理退休。再審被告不當增加伊之工作量,其受僱人張光耀於執行職務時,復對伊施加工作壓力,致伊受有前述聽覺損傷。而原確定判決指出突發性聽力損失之原因可能為循環因素(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故應為循環系統之疾病,再依「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觀之,伊病發之原因及現象,與該認定基準相符,為腦血管疾病之急性發作,又通稱中風,為急性壓力反映所致,故可推知伊聽覺障礙與工作壓力有關,故再審被告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洽詢,始知有「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下稱職業病認定基準),惟職業病認定基準僅供醫師於診斷是否為職業病時之參考而已,勞工所罹患之疾病,是否為職業病,仍應經醫師之診斷,判斷該病症與職業原因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認定為職業病。故職業病認定基準與首揭「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並不相同,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且職業病認定基準既僅為醫師之參考,縱經法院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