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5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韓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叁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年息19
.9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惟被告至95年3月25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6萬0,431元尚
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43萬2,268元、遲延利息2萬8,
163元均未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通知書、掛
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