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新民
訴訟代理人 孔秀美
被 告 張維倩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712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維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因病住進原告
醫院治療,迄同年5月21日出院時,積欠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3989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醫
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
7元。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因
所在不明而公示送達者,不能視為自認,仍應由原告證明其
所主張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切結書影本1件、身分證影本2件為證
,然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切結人並無簽章,又依原告提出身
分證影本2件,被告與切結書上簽名之訴外人 張淑雁 雖係母
女,惟被告係76年次,切結書簽立日期103年5月21日被告已
成年,無從因被告母親簽名逕認切結書效力得以拘束被告,
此外,又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有醫療契約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藥費用,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9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