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6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譚紫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年息19
.9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惟被告至95年2月1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8萬7,149元尚
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35萬5,818元、遲延利息3萬1,
331元均未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通知書、
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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