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沙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長益
黃麟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之妨害公眾安寧裁罰
處分(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長益、黃麟清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各該處分書係於104年7月3日送達聲明異
議人收受,而聲明異議人則於同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尚未
逾法定之5日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長益所飼養之犬
隻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至104年5月17日16時36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期不定時吠叫,另使用
音響設備唱歌娛樂產生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另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黃麟清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17日12
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有於假日
飲酒喧嘩產生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因認異議人均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情事而各裁罰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如卷附聲明異議狀所示。
四、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
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
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
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
,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本不
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為要件;另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
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
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五、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二人為父子關係並住居上址,
另有飼養有犬隻、與友人於假日飲宴及使用伴唱機等情,業
據渠等於調查筆錄中敘明在卷。次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黃長益所飼養之犬隻會有吠叫噪音及其二人家中有聚集親
友飲宴喧嘩及使用伴唱機而影響鄰居生活作息一節,除據各
該鄰近住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外,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亦於104年4月19日11時許、5月17日8時許、12時許接獲
民眾檢舉報案而派員前去現場察看,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住處確有犬隻吠叫及飲酒聊天之情形,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相關報案紀錄及錄影資料可參。足見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長益所飼養之犬隻,確有發出吠叫噪音而影響附近住戶安
寧並令人不堪長期忍受,及其二人有聚集親友飲宴喧嘩及使
用伴唱機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二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應足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規定各處以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於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述附近另有火車通過聲響及其他鄰
居所飼養之犬隻也有吠叫之情事云云,核屬另事,尚無從據
為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得以免罰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據前詞置辯及否認所飼養
之犬隻、在家飲宴及使用音響設備有妨害他人安寧等語,核
非可採。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