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6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姿驊
被 告 胡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16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8,264元,及其
中423,887元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9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
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
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
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資料檔、帳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