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原告勝貿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賜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告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汝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複代理人 尤彰澤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唯真 律師
陳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圖5所示之「精緻手工碳燒竹座墊」產品(型號:
0000000000000),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第M386829號「竹片涼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行為。
被告已流通至市面(包括但不限於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項產品,並應予以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如原證3所示商品名稱為『精緻手工碳燒竹座墊』(型號:0000000000000)之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獲全部授權之中華民國第M386829號、專利名稱『竹片涼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包括但不限於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面予以回收。」,嗣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刪除該聲明中「直接或間接」等字,並於「進口」前增加「為上述目的而」等字,「並應全面予以回收」則改為「並予以銷燬」,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㈠第
206頁)。又於102年1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減縮假執行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為「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告不得自行為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進口如原證三所示商品名稱為「『精緻手工碳燒竹座墊』(型號:0000000000000)之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獲全部授權之中華民國第M386829號、專利名稱『竹片涼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行為部分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288頁),核分別屬經被告同意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張國年 係新型第M386829號「竹片涼墊結構改良」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8月21日至109年4月13日止。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自100年3月25日至109年4月13日止。原告欲以系爭專利為訴求行銷,卻遭合作廠商及消費者以目前已有類似產品流通市面質疑。經查,原告派員於101年4月6日自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和樂仁德分公司(下稱特力屋仁德分公司)購得精緻手工碳燒竹座墊(型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產品),係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販賣,原告遂將系爭產品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原告委託律師於101年5月14日發函予被告,函知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
6條、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1與被證2的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並無相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一透氣棉層係貼
合含每一竹片塊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型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D「又且,該透氣棉層或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及E「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內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加的固定性,有效延展涼墊使用壽命」之結構,其中竹片塊外側邊之L型可繞性邊條,其垂直斷面繩縫線穿接以共同整編多數竹片塊,而水平之結合邊部則用以縫合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以發揮整合及受力強度提昇之效果。被證1顯然欠缺此一構造。
⑵被證2之C2,所謂「利用軟質材料製造成的ㄈ形長條而
具有一凹槽之長邊與短邊包覆竹片涼墊之後再以固定元件將其固定」,依其申請專利範圍,「⒈其特徵在於該邊框具由二長邊及二短邊組成,該長邊係由軟質材料一體成型之ㄈ型長條,其一側開設凹槽,且於其水平之兩端各具設一貫穿孔者;該短邊與長邊為相同之ㄈ型長條體,並於短邊之水平二末端為預設一貫孔,該貫孔可供固定元件穿貫者」,另參第3至5圖所示,不過條形邊框之四角固定而已,不僅無關與透氣棉層,墊片層等之縫合固定,亦與上開L形邊條之結構與功能皆有不同。⒉被證2與被證3的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⑴被證3專利技術特徵「…所述竹片塊的外圍四周連接在
加強筋」、「在竹片塊的外圍四周連接有加強筋,使其固定成型」,被告辯稱被證3之「加強筋」已揭露系爭專利「邊條」之技術特徵。惟其揭示之技術內容,要僅於所述之竹片塊外圍四周連接有加強筋予以固定成型,依被證3圖3所示,其性質與縱向或橫向之筋並無差異,不過設於多個竹片塊之四周側邊作竹片塊之框架予以連接固定而已,此另觀諸其「權利要求書」第6項「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一種麻將席,其特徵在於所述加強筋為一根梯形的加強筋、兩根圓形的加強筋或三根任意形狀的加強筋」甚明。系爭專利透氣棉層除透氣外,原有整固竹片塊之效果,以防止竹片塊之錯動,被證3之底部無透氣棉層之組合及其延伸之縫合,固無待言,其不同於系爭專利之L形可繞性邊條,亦不具L形邊條及其結合邊部所具之垂直與水平雙向整合,與強化固定之功能,至為瞭然,兩者相去甚遠,自不能相提並論。
⑵系爭專利,本係多數組件所構成之不可分割之整體,而
其各個構成組件,固須具備申請專利範圍中所列之全部特徵而不可或缺,以達成整體構造技術上之目的及效果,但並不意指全然整體結構上之每一構件皆須前所未有,始足當之,亦不意謂個別構件之功能效果僅能限於自身或孤立地予以理解,其由部分構件之改良或創新,使整體結構出現前所未有之成果並增進功效時,即有其進步性。而系爭專利其中突出之一正是利用L形可繞性邊條橫向與垂直整合構件之整編,及與透氣棉層墊片層之縫合所為之強化整合,使整體受力強度提昇,L型邊條之整編,透氣棉層之穩固竹片塊,墊片層之強化與延伸結合邊部之效用,以及其間縫合之加乘效果,此不僅為被證2所無,已見前述,被證3乃至被證1亦均付之闕如,殊無恣意簡化其功能及特性,即率爾以此組合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之理。
⒊被證4、5、6、7、9、10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依被告提出之被證5,中國桃江縣竹製品有限公司之型錄,其訴求焦點皆在經中草藥浸泡之竹片碳化處理及其效果之宣傳,而無一語提及座墊內在之整合技術結構,即所謂經認證之淘寶網資料,其材料配制為:毛竹中草藥,中草藥蒸煮高溫碳化無毒無菌無蟲無霉,特點:光澤柔軟涼爽舒適,功能:透氣散熱舒筋活血,又如何與系爭專利連結;被證5之中國桃江縣竹製品公司之竹片涼墊是何時開始銷售?是否獲獎無數?獲邀指定參展,原告無從置評,但既非關系爭專利結構之改良,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事實上,果真成績如此斐然,衡情不會沒有專利申請之保護,則直接提出關於系爭結構改良之專利證明即可,其主張顯然不實。
⒋被證4之產品特點、被證7之產品特點與效果顯示,不論
其確切時點是否真實,其引證皆與系爭專利不相關。依被證7所示之製作方式,僅是牛筋編織而已,為免收邊容易脆裂,因而用了三根牛筋,與系爭專利技術結構相去甚遠;被證4主張為純手工編織亦難令人認同。
㈢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早已在市面流通,故無從知
悉原告系爭專利之存在,並無故意過失。然而,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容或有其相近之處,亦係分析所得,僅為想像之產物,並非整體性的如系爭專利之現實存在,部分相近技術特徵之存在不等於整體性技術結構之流通,系爭專利之前並無實際為系爭專利結構之產品,此係被告事後多方拼湊組裝加以想像。甚且被告於101年5月中旬接獲原告律師函後,被告依然持續販售系爭產品,實有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取得系爭產品,係自訴外人特力屋仁德分公司及憶進寢
具生活館取得,其等皆為知名公司,進貨不只有一片,如為假造生產或為加工變造,勢必容易暴露跡象;若原告有製作系爭專利之能力,何需仿製再予取締?被告辯稱原證10非其出售之產品,實則,量產過程出現材料揀選、製程不良、品管不確實,甚至保存與運送不當,以致良率不佳,發生產品磨損、鬆脫等情形,本不罕見,系爭產品係被告生產,自然僅被告能夠回答。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
上述目的進口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獲全部授權之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包括但不限於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產品,並應予以銷燬。
⒊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告不得自行為或委託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進口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獲全部授權之系爭專利之行為」部分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1與被證2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係96年3月21日公告之臺灣M308014號專利案。
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部分技術特徵已被被證1揭露,包括有:
系爭專利的多數整合條,等於被證1之肋條;系爭專利的多數竹片塊,等於被證1之片塊;系爭專利設於竹片塊之穿孔,等於被證1之片塊之穿孔;系爭專利穿設於竹片塊之穿孔的繩線,等於被證1穿設於片塊之穿孔的繩索;系爭專利圍繞設於最外邊竹片塊外側邊的可繞性邊條,等於被證1圍繞設於片塊最外邊之框架。
⑵被證2係96年4月21日公告之臺灣M309925號專利案。
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的透氣棉層配合斷面呈L形之邊條,再配合封邊織布做為邊緣包覆竹片涼墊的結構,等效於被證2第1圖「傳統竹蓆以待所有竹片串連完成後再於其底部黏附一軟質材料(如布料)製成之襯底,最後包覆體將竹席四周包覆並以車縫線車縫固定方式」,尤有甚者,被證2進而「利用軟質材料製造成的ㄈ形長條而具有一凹槽之長邊與短邊包覆竹片涼墊之後再以固定元件將其固定。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L形之邊條配合結合邊部之技術特徵,並輕易達到系爭專利得到使竹片塊更佳固定之效果。被證2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皆係為包覆竹片涼墊,系爭專利採用透氣棉層配合斷面呈L形之邊條,再配合封邊織布做為邊緣包覆竹片涼墊的結構,純為設計上之選擇,係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被證2第1圖「包覆體將竹席四周包覆並以車縫線車縫固定方式」、第4圖「利用軟質材料製造成的ㄈ形長條」包覆邊緣方式可輕易完成。
⑶系爭專利與被證1竹碳蓆墊及被證2所揭示之竹蓆均係
使用竹片製作成為涼墊之結構,同屬以竹片作為墊體結構之應用範疇,且具有幾乎相同之技術特徵,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結合被證1與被證2乃易於思及之應用,為達成系爭專利「整編每一竹片塊、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之目的,顯有合理動機將被證1及被證2二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與被證2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與被證3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⑴被證3係2010年2月3日公告之中國CZ000000000A號專
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系爭專利要件A與被證3所揭示之要件A3麻將蓆均係使用竹片製作成為涼墊之結構,二者同屬以竹片作為墊體結構之應用範疇,被證3要件A3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A之技術特徵。被證3所揭露的「筋」即為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整合條」;被證3要件B3「竹片」、「穿繩孔」、「線」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B主張之「竹片塊」、「穿孔」、「線繩」之技術特徵;被證3所揭露的「加強筋」即為系爭專利所主張之「邊條」,被證3要件B3「加強筋」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B「邊條」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3要件C揭露「內裡層」,被證3:「包邊的四周
與設有的內裡層的四周相連接」,並由被證3圖3可知,該內裡層設置於竹片下方,可知被證3要件C3「內裡層」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貼合竹片底層之「透氣棉層」;被證3要件C揭露「包邊」,由被證3圖3可知,竹片塊的四周連接有加強筋,加強筋上連接有包邊,被證
3:「包邊的四周與設有的內裡層的四周相連接」,被證3:「包邊為複合層,上下兩層為皮革絲綢或棉布,中間層為軟塑膠或硬紙板」,可知被證3要件C3「包邊之中間層」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要件C「可繞軟性墊片層」。
⑶比較系爭專利與被證3及被證2的圖式及說明書內容可
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經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所揭露的部分為,被證3揭露:「在竹片塊的外圍四周連接有加強筋,使其固定成型,並在加強筋上通過縫合連接有包邊,在包邊的四周與設有的內裡層的四邊連接」,被證3揭露:「所述加強筋為一根梯形的加強筋、兩根圓形的加強筋或三根任意形狀的加強筋」,被證3所揭露「在加強筋上通過縫合連接有包邊」等效於系爭專利「
L形邊條設有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縫合可繞性墊片層」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的透氣棉層配合斷面呈L形之邊條,再配合封邊織布做為邊緣包覆竹片涼墊的結構,等同於被證2第1圖「傳統竹蓆以待所有竹片串連完成後再於其底部黏附一軟質材料(如布料)製成之襯底,最後包覆體將竹席四周包覆並以車縫線車縫固定方式」,尤有甚者,被證2進而「利用軟質材料製造成的ㄈ形長條而具有一凹槽之長邊與短邊包覆竹片涼墊之後再以固定元件將其固定。」可輕易達到系爭專利使每一塊竹片得到更佳固定性之效果。被證2、被證3與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皆係為包覆竹片涼墊,系爭專利採用透氣棉層配合斷面呈L形之邊條配合結合邊部,再配合封邊織布做為邊緣包覆竹片涼墊的結構,純為設計上之選擇,係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被證3所揭露「圓形、梯型或任意形狀的加強筋,…加強筋上連接有包邊,所述包邊的四周與設有的內裡層的四周相連接」結合被證2第1圖「最後包覆體將竹席四周包覆並以車縫線車縫固定方式」包覆邊緣方式可輕易完成。
⑷被證3要件D「揭露內裡層的一端設有開口」,按被證
3內裡層一端設有開口為拉鍊式、繩繫式或黏合式,足知被證3已揭露拉鍊、繩繫或黏合方式做邊緣包覆方式,是以,系爭專利採用「封邊織布」,純為設計上之選擇,係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被證3包覆邊緣方式可輕易完成。再者,被證2第1圖所示之包覆體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封邊織布」,是以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封邊織布」明顯已被被證2所示之包覆體所揭露。
⑸被證3要件E3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E之技術特徵,被證
3揭露,「相鄰兩個竹片之間設有間隙,所述間隙中設有至少一根橫向或縱向的筋,所述多小竹片通過線縱向或橫向排列和筋的橫向或縱向固定,拼接為竹片塊,所述竹片塊的外圍四周連接有加強筋。」,可知被證3已明確教示可用縱向的線與橫向的筋加強竹片塊之固定,以達到固定整編每一片竹片之效果,此與系爭專利所欲達到「整編每一竹片塊」之目的及所採行之手段完全相同。再者,被證3揭露:「在竹片塊的外圍四周連接有加強筋,使其固定成型,並在加強筋上通過縫合連接有包邊,在包邊的四周與設有的內裡層的四邊連接」,可知被證3已明確教示可在竹片塊的外圍四周連接加強筋使其固定成型,並在加強筋上通過縫合連接包邊,此與系爭專利所欲達到「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之目的及所採行之手段完全相同。
⑹系爭專利與被證3麻將蓆及被證2所揭示之竹蓆均係使
用竹片製作成為涼墊之結構,同屬以竹片作為墊體結構之應用範疇,且具有幾乎相同之技術特徵,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結合被證3與被證2乃易於思及之應用,為達成系爭專利「整編每一竹片塊、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之目的,顯有合理動機將被證3及被證2相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僅為被證3與被證2所揭露之內容之簡易組合,且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顯而易知並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與被證3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4為淘寶網賣家「000000」於淘寶網所公開販售「麻將涼席」網頁;該「000000」創店日期為西元2007年9月
3日,「000000」所銷售之「麻將涼席」物品,於網站上已揭露詳細產品結構,可證明系爭專利所訴求之特徵,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中國大陸購物網站淘寶網所公開,故被證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如被證5所示,訴外人中國湖南省益陽桃江縣竹製品有限公司的產品廣告型錄上已明確標明了其竹製品在西元2009年即已獲得義烏國際森林產品博覽會金獎,該被證5包含的內容中已揭露了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被證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6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6為西元2009年12月3日報導及照片,已揭露了系爭專利的照片及技術特徵,該技術領域之人參考被證6報導文字及照片能夠易於思及且易於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內容,故被證6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7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訴求之技術特徵,在其申請專利之前,亦已在中國大陸的購物網站淘寶網公開,其網站為:http://liangxidian.taobao.com/。被證7即為該網站的部分內容,該內容係介紹關於竹製涼蓆的製作過程,其中,已揭露了系爭專利,將透氣棉層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又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的技術特徵,故被證7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9與被證10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被證9即桃江縣竹製品公司所製造販賣之「中草藥炭化麻將席」,在西元2009年即已獲得義烏國際森林產品博覽會金獎,西元2010年1月13日更獲邀成為2010年上海世博會指定參展產品,並榮獲優秀環保產品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被公開展示並廣為製成實體物品販售。而被證10即淘寶網操作紀錄公證書,被告委請淘寶網賣家「biitau:
天天」提出銷售產品頁面,由賣家「biitau:天天」輸入其帳號密碼,點擊登入進入淘寶網賣家中心頁面,並點擊「已賣出的寶貝」(即向桃江縣竹製品公司進貨之「中草藥炭化麻將席」),在該頁面顯示成交日期為西元2009年
9月20日,購買人顯示為蘇0000,可證明系爭專利所訴求之特徵,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中國大陸購物網站淘寶網所公開並販售實品,故被證9與被證10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系爭產品之竹片與透氣發泡塑膠層與每塊竹片並未有黏貼
固著,蓋系爭產品之正面乃由竹片所組成,主要功能係作為坐墊之用,而每竹片間已經存在諸多之縫隙,灰塵或是紙屑容易掉入縫隙之中,然若將竹片與透氣發泡層緊密黏貼,則將使掉落之灰塵或紙屑深卡細縫中而不易被察覺,造成不易清理,反容易藏污納垢,而影響產品衛生,故系爭產品設計上即未使竹片與該透氣發泡塑膠層間有黏貼固著為必要,兩者元件之間乃成鬆動狀態,以方便清理。是以,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稱「待鑑定物…及其透氣棉層上均貼黏固著每一竹片塊…」云云,與事實不符,乃有謬誤。系爭專利所揭露竹片與透氣棉層間之關係,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into)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故在文義讀取之分析上,其技術特徵明顯乃揭露有三個限制要件,即竹片塊需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每一片竹片皆需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因前述貼黏固著之技術特徵,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而其所述之「貼黏固著」,當係指「緊緊黏住,不會脫落」之意。然查,系爭產品之竹片塊與透氣發泡塑膠層間並未貼合,兩者元件間乃呈鬆動狀態;且因透氣發泡棉塑膠層表面具大孔隙,縱經黏合因黏貼面積不足,則黏合強度有限。又因為兩者間係呈鬆動狀態,使用上難免會有相互摩擦之情狀,故正常使用上並不會特別有延長涼墊使用壽命之效果(若要延長涼墊使用壽命,則應由透氣發泡塑膠層之材質來作改良)。是以,項次C、E之技術特徵比對,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讀取之範圍。系爭產品係使用發泡材料形成有多數孔特徵之透氣層,與系爭專利範圍所揭露之「透氣棉層」要件已不相同,就項次C、D、E三者均不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在文義讀取原則之檢視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範圍之中。
⒉縱使認為系爭產品符合前述文義讀取範圍,然由系爭專利範
圍與系爭產品比對,系爭產品有「逆均等論」之適用,而阻卻「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之竹片塊與透氣發泡塑膠層間雖有接觸但並未貼合,且因透氣發泡棉塑膠層表面具大孔隙,縱經黏合因黏貼面積不足,則黏合強度亦有限。亦即所有竹片塊並無貼黏固著在透氣發泡塑膠層上,兩元件間乃呈鬆動狀態,前已有述。是以,系爭產品就此點實質上並未利用系爭專利範圍所揭示之技術手段,然仍可達到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之結果,而不需要依賴竹片塊與透氣發泡棉塑膠層間之黏貼固著,就此而論,實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有「逆均等論」之適用,而阻卻「文義讀取」。系爭產品在「逆均等論」原則之檢視下,並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讀取範圍,而不構成侵權。
⒊系爭產品縱符合文義讀取(被告否認),然並未有均等侵害
之情狀,縱認為系爭產品在全要件原則下有文意侵害之情事,然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並無均等侵害之情事:
⑴就技術手段(way)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第1項技術
特徵乃每一片竹片塊與透氣棉層間黏貼固著,使竹片塊能達到緊密固定的效果。而所謂的緊密固定,當然係指「緊緊黏住,不會脫落」,俾使每一竹片塊得以固定,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強調之重要技術特徵。惟查,系爭產品之竹片塊與透氣發泡塑膠層間雖有接觸但並未貼合,且因透氣發泡棉塑膠層表面具大孔隙,縱經黏合因黏貼面積不足,則黏合強度亦有限。亦即所有竹片塊並無貼黏固著在透氣發泡塑膠層上,兩元件間乃呈鬆動狀態。是以,系爭產品就此點實質上並未利用系爭專利範圍所揭示之技術手段,然仍可達到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之效果,而不需要依賴竹片塊與透氣發泡棉塑膠層間之黏貼固著之技術特徵,其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已經不同。
⑵就功能(function)而言:系爭專利其透氣棉層與每一片
竹片塊兩者均黏貼固著,其目的係為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惟系爭產品並未使每一片竹片塊與透氣發泡塑膠層間有黏貼固著,即竹片塊並未牢牢固定在透氣發泡塑膠層上,故其功能當明顯有不同。
⑶就結果(result)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第1項技術特
徵之透氣棉層,由於其界定材質為「棉」質,其質料鬆軟不耐磨,且摩擦後易產生靜電,故其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方式係將其黏貼固著在透氣棉層上,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以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惟系爭產品所使用之透氣發泡塑膠層,其本質上較為耐磨,摩擦後亦不會產生靜電,不會吸附灰塵,但此等設計對於產品是否能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不會有影響。是以,其所產生之結果,當然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結果不同。
⑷是以,在均等論原則之探討下,系爭產品係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有不同之功能,且達到不同之效果,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㈢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係張國年
,並非原告,由智慧局100年5月25日(100)智專一㈠15
142字第10020441390號函所載「張國年先生將新型第M386
829號專利權(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專利名稱:竹片涼墊結構改良)全部授權勝貿興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准予登記,並公告之。」該函文所載「全部授權」應為「同意被授權人得以行使全部專利實施態樣,如: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物品之意」,並未排除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張國年於授權原告之範圍內,得再授權其他第三人實施系爭專利之權利,且未記載「專屬」授權,依法應視為非專屬授權。另據原告所提出之專利授權實施契約書記載:「授權人(甲方,即專利權人張國年)同意將新型第M386829號專利權授權予受讓人(乙方,即原告)。本契約自100年3月25日起生效」,該原證7所載授權內容,並無「授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之約定,顯見該專利授權契約並未排除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張國年於授權原告之範圍內,得再授權第三人實施系爭專利之權利,且未記載「專屬」授權,依法應視為非專屬授權。是以,系爭專利之授權係非專屬授權,原告係非專屬被授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早已在市面流通,被告無從
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被告於101年5月中收到原告之律師函時,甚感驚訝,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於102年2月6日閱卷後發現原證10並非被告之產品,因該原證10證物之竹塊有一塊剝落(漏穿線)、L型邊條有一洞漏縫、透氣發泡塑膠層中有兩明顯之破洞、封邊織布明顯經他人拆線後再重新縫製、封編織布上之車縫線出現兩種不同顏色,且標籤車縫位置不確實,明顯均乃曾遭人再次加工所致,該原證10樣品並非被告之產品;縱係被告之產品,該原證10係已經經原告所「變造」或「加工」,明顯為不可能上市的瑕疵品,當不具證據適格。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20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訴外人張國年係新型第M386829號「竹片涼墊結構改良」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9年8月21日至109年4月13日止。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全部授權,授權期間自100年3月25日至109年4月13日,原告與訴外人張國年簽訂專利授權實施契約書,原告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
㈡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
㈢原告委託律師於101年5月14日發函予被告,函知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乙節,業據提出專利
授權實施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5月25日(100)智專一㈠15142字第10020441390號函及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61、14、297頁)。其中專利授權實施契約書雖僅記載「全部」授權,而未明確約定專利權人於授權原告之範圍內,得否再授權其他第三人實施系爭專利,惟衡諸「全部授權」並非法律用語,無法律上之定義可為參佐,自應探求簽署專利授權實施契約書當事人即系爭專利專利權人與原告之真意,而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張國年已書具證明書證明其「全部授權」之真意為「專屬授權」,此有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7頁),是應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無訛,依法得於專利權受侵害時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係以多數整合條10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20,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21,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22,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30,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一透氣棉層40,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31,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50,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60作邊緣包覆;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參外放鑑定報告附說明書第1頁【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圖面如附圖1。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本院卷㈠第9頁)。
㈢系爭專利無被告抗辯之應撤銷原因: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4月14日,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99年8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9年8月21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㈠第8頁)及專利公報(本院卷㈠第9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1(本院卷㈠第83至93頁):
①被證1為96年3月21日公告第M308014號「蓆墊結構
」專利案。被證1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係一種蓆墊結構,大體包括有:一框架10,該
框架10中以縱橫交錯之肋條11而形成格狀排列的組裝槽12;預定數目之片塊20,該等片塊20係直接以竹片在一定溫度及時間下碳化製成竹炭,而特別具有對稱且光滑堅硬之上、下表面21、22,且於二側面對稱的形成有凹弧槽23以及貫穿之穿孔24,而片塊20另二側面則形成平整面25以及貫設有二繫孔26,然後使該等片塊20分別按裝於組裝槽12中,令相鄰片塊20之穿孔24相對,以及使相鄰片塊20之繫孔26相對,然後藉由繩索30穿接相對應之穿孔24及繫孔26於框架10及其所對應之肋條11,而令該等片塊20與框架10固結成一蓆墊(參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其主要圖面如附圖2。
⑵被證2(本院卷㈠第94至99頁):
①被證2為85年12月1日公告第292528號「竹蓆之固定
結構改良」專利案。被證2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2說明書第3頁記載:傳統竹蓆係由複數道竹片
與飾條相互間雜排列,並將每道相鄰之竹片及飾條以數線繩一一串接編成,待所有竹片串連完成後再於其底部黏附一軟質材料(如布料)製成之底襯,最後再以包覆體將竹蓆四周包覆,並以車縫線車縫固定之。被證2係竹蓆之固定結構改良,具由竹片11及邊框2所構成;該竹片11具呈扁平長條狀,其二末端之寬度較中段為寬者;該邊框2,具由二長邊21及二短邊22組成;該長邊21係由軟質材料一體成型製成之ㄈ形長條,其一側開設一凹槽211,且於其水平邊212之二端各具設一貫孔2121者;該短邊22與長邊21為相同之ㄈ形長條體,其一側同樣開設一凹槽221,且該凹槽
221恰可收納長邊21於內,並於短邊22之水平邊222二末端各預設一貫孔2221,該貫孔2221可供固定元件
A穿貫者;組合實施時,將竹片11依序由長邊21之凹槽211內一一併排插入,待所有竹片11插入完成後,便可用短邊22把竹蓆之二側開口封住,並將長邊21與短邊22之貫孔2121、2221互相對準,之後再以固定元件A將其穿貫固定者(參本院卷㈠第96頁)。其主要圖面如附圖3。
⑶被證3(本院卷㈠第100至110頁):
①被證3為中國大陸西元2010年2月3日公開第CZ0000
00000A號「一種麻將席及其加工方法」專利案被證3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一種麻將蓆,所述麻將蓆由竹片1製成,其特徵在於
:所述竹片1左右或上下兩側都設有至少一個凹槽2,所述竹片1的側面縱向或橫向設有至少一個穿繩孔,所述多個竹片1通過線3縱向或橫向順序排列,所述相鄰兩個竹片1之間設有間隙,所述間隙中設有至少一根橫向或縱向的筋4,所述多個竹片1通過線3縱向或橫向排列和筋4的橫向或縱向固定,拼接為竹片塊5,所述竹片塊的外圍四週連接有加強筋6,所述加強筋6上連接有包邊7,所述包邊7的四週與設有的內裡層8的四週相連接,所述包邊7和內裡層8之間為空腔9,所述內裡層8的一端設有開口(參本院卷㈠第101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主要圖面如附圖4。
⑷被證4(本院卷㈠第133至139頁):
①被證4為第三人桃竹縣竹製品有限公司於西元2010年
收到之上海世博會籌備工作委員會關於「竹炭牌」包邊襯底型炭化麻將涼蓆參展確認函。被證4公開日期不明,尚難判斷其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②被證4為第三人桃竹縣竹製品有限公司於2010年收到
上海世博會籌備工作委員會關於「竹炭牌」包邊襯底型炭化麻將涼蓆參展確認函,另中國大陸的購物網站淘寶網之網頁資料顯示「桃竹牌」涼蓆等產品外觀,並無該產品之內部結構。
⑸被證5(本院卷㈠第111至132頁):
①被證5為第三人中國湖南省益陽桃江縣竹製品有限公
司的產品廣告型錄。被證5未標示有印行日期,尚無法確認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②被證5為第三人中國湖南省益陽桃江縣竹製品有限公
司的產品廣告型錄,其顯示中國湖南省益陽桃江縣竹製品有限公司之涼蓆等產品外觀及工藝流程,並無該產品之內部結構。
⑹被證6(本院卷㈠第140頁):
①被證6為「永福汽車用品資訊網」之網頁資料。被證
6「永福汽車用品資訊網」之網頁資料顯示西元2009年12月3日該samasora作者貼文,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②被證6「永福汽車用品資訊網」之網頁資料涼蓆等產品外觀,並無該產品之內部結構。
⑺被證7(本院卷㈠第141至152頁):
①被證7為中國大陸的購物網站淘寶網之網頁資料。被
證7中國大陸的購物網站淘寶網之網頁資料顯示西元2012年1月31日創店,係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②被證7為中國大陸的購物網站淘寶網之網頁資料,暫
不論究被證7之證據能力,被證7第2、5至6(參③至⑤圖片)、10頁之圖片顯示竹片涼墊結構,係以多數牛筋條(相當系爭專利之整合條,參被證7第10頁之圖片)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2個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2條的牛筋線(相當系爭專利之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收邊折角牛筋片(相當系爭專利之可繞性邊條),並由牛筋線與收邊折角牛筋片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一鋪膠襯底(相當系爭專利之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收邊折角牛筋片(參被證7第6頁⑤圖片及文字記載收邊折角牛筋片增加涼席經緯與鋪膠襯底的接觸面、襯底的接觸面更大);該收邊折角牛筋片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參被證7第5至6<參④之圖片>頁),底端具有一鋪膠襯底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參被證7第2頁之圖片);該鋪膠襯底與墊片層交接在收邊折角牛筋片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參被證7第2頁之圖片),惟被證7之可繞軟性墊片層、收邊折角牛筋片及鋪膠襯底是否一併縫合,由被證7第6頁(參⑤圖片)及文字記載尚難認定。
⑻被證9(證物外放):
被證9為大陸湖南省桃江縣竹製品有限公司製造販賣之中草藥炭化麻將席。被證9係一竹製座墊,該竹製座墊包邊縫製一標籤,標示「高級炭化麻將席」、「湖南省桃江縣竹製品有限公司出品」字樣及包含桃竹字體之商標圖案,惟未標示製造日期,尚無法確認被證9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4月14日)所公開。再者,被告稱桃江縣竹製品公司表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販售中草藥炭化麻將席給多位經銷商,包含淘寶網賣家「000000000000」,該賣家早於2009年販售上開「中草藥炭化麻將席」,主張被證9及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被證10(本院卷㈠第
238至246頁)為中國湖南省益楊市銀鑫公證處所公證之公證書,公證之內容為淘寶網賣家「000000000000」輸入其帳號密碼,點擊登入進入淘寶網賣家中心頁面,並點擊「已賣出的寶貝」,在該頁面(參本院卷㈠第24
2頁反面)顯示成交日期為2009年9月20日,被告稱該「已賣出的寶貝」即「中草藥炭化麻將席」,惟該頁面僅顯示沙發蓆等字樣及產品外觀(參本院卷㈠第242頁反面、第243頁),二者產品名稱並不一致,尚難認定該「已賣出的寶貝」即「中草藥炭化麻將席」,況被證
9標籤標示「高級炭化麻將席」,被證9、10間產品名稱亦不一致,且並無其他資料如製造商等可供勾稽;換言之,被證9、10間關聯性不足而無法證明被證9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有販售之事實。
⑼被證10(本院卷㈠第238至246頁):
①被證10為中國湖南省益楊市銀鑫公證處所公證之公證
書。被告稱桃江縣竹製品公司表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販售中草藥炭化麻將席給多位經銷商,包含淘寶網賣家「000000000000」,該賣家早於西元2009年即販售上開「中草藥炭化麻將席」。
②被證10為中國湖南省益楊市銀鑫公證處所公證之公證
書,公證之內容為淘寶網賣家「000000000000」輸入其帳號密碼,點擊登入進入淘寶網賣家中心頁面,並點擊「已賣出的寶貝」,在該頁面(參本院卷㈠第24
2頁反面)顯示成交日期為西元2009年9月20日,購買人顯示為蘇0000,被告稱該「已賣出的寶貝」即「中草藥炭化麻將席」,惟該頁面僅顯示沙發蓆等字樣及產品外觀(參本院卷㈠第242頁反面、第243頁),並無產品名稱為「中草藥炭化麻將席」等字樣,亦無法得知該產品之內部結構。
⒋被證1及2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查被證1
之框架10,該框架10中以縱橫交錯之肋條11而形成格狀排列的組裝槽12;預定數目之片塊20,該等片塊20分別按裝於組裝槽12中,令相鄰片塊20之穿孔24相對,以及使相鄰片塊20之繫孔26相對,然後藉由繩索30穿接相對應之穿孔24及繫孔26於框架10及其所對應之肋條11,而令該等片塊20與框架10固結成一蓆墊(參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第86頁【實施方式】),已揭露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多數整合條10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20,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21,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22,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30,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然被證1之框架10之斷面顯非呈L形(參本院卷㈠第89頁被證1之第3圖所示),且被證1之框架10外側亦無相當系爭專利之透氣棉層、可繞軟性墊片層及封邊織布之結構,換言之,被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即「一透氣棉層40,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31,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50,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60作邊緣包覆」之技術特徵。
⑵查被證2所載傳統竹蓆1係由複數道竹片11與飾條12相
互間雜排列,並將每道相鄰之竹片11及飾條12以數線繩13一一串接編成,待所有竹片11串連完成後再於其底部黏附一軟質材料(如布料)製成之底襯14,最後再以包覆體15將竹蓆1四周包覆,並以車縫線151車縫固定(參本院卷㈠第95頁),已揭露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透氣棉層40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60作邊緣包覆,惟被證2所載傳統竹蓆1並未具有類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邊條30之結構,雖被證2說明書第5頁(本院卷㈠第96頁)揭露邊框2由二長邊21及二短邊22組成,該邊框2由軟質材料一體成型製成之ㄈ形長條以組入竹片11(參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被證2第3圖),該ㄈ形長條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邊條30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有別,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邊條係供可繞軟性墊片層與透氣棉層一併縫合,反觀被證2邊框2係供組入竹片11,尚難認被證2之邊框2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邊條30,換言之,被證1、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即「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31,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50,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之技術特徵;且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所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系爭專利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如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可達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之功效,故被證1、2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2及3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被證3多
個竹片1通過線3縱向或橫向排列和筋4的橫向或縱向固定,拼接為竹片塊5,所述竹片塊的外圍四週連接有加強筋6,所述加強筋6上連接有包邊7(參本院卷㈠第108、109頁被證3圖1、3),已揭露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多數整合條10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20,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21,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22,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被證3之包邊7的四週與內裡層8的四週相連接,包邊7和內裡層8之間為空腔9,可知內裡層8未貼黏固著每一竹片1,與系爭專利之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尚有差異;被證3之加強筋6可為一梯形、二圓形或三任意形狀(參本院卷㈠第
106頁),可知加強筋6斷面非呈L形,自不具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合邊部,且被證3包邊7和內裡層8之間為空腔9,可知加強筋6並未與內裡層8貼靠,即被證3未揭露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邊條為斷面呈
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被證3加強筋6上連接有包邊7,包邊7的四週與內裡層8的四週相連接,按被證3加強筋6斷面非呈L形,自不具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合邊部,而與系爭專利之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並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尚有差異;被證3之加強筋6上連接有包邊7,包邊7的四週與內裡層8的四週相連接,包邊上下層已揭露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封邊織布,惟被證3之包邊7與加強筋6縫合,包邊7的四週與內裡層8的四週相連接(參本院卷㈠第107頁),換言之,包邊7與加強筋6、內裡層8三者並未一併縫合,即被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之技術特徵;綜上比對,被證3之內裡層8未貼黏固著每一竹片1、加強筋6斷面非呈L形、加強筋6並未與內裡層8貼靠,包邊7與加強筋6、內裡層8三者並未一併縫合,被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邊條為斷面呈
L形的條片體及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並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為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具有差異之
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從而,被證2結合被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即「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及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並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之技術特徵;且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所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系爭專利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如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可達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之功效,故被證2、3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雖辯稱:被證3之內裡層8、包邊7之中間層7.2
揭露系爭專利之透氣棉層、軟性墊片層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透氣棉層40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反觀被證3之包邊7和內裡層8之間為空腔
9,內裡層8未貼黏固著每一竹片1;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三者一併縫合,反觀被證3之包邊7與加強筋6縫合,包邊
7的四週與內裡層8的四週相連接,即包邊7與加強筋
6、內裡層8三者並未一併縫合,兩者仍有不同之處。被告又辯稱:被證3之加強筋為梯形,則竹片塊5可通過加強筋6之垂直面固定成型,而加強筋6之水平面可固定內裡層8、包邊7,形成與系爭專利L型可繞性邊條30等效之結構,且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顯而易知並能輕易完成云云,惟被證3之竹片塊的外圍四週雖連接有加強筋6,包邊7與加強筋6縫合,包邊
7的四週與內裡層8的四週相連接,惟包邊7和內裡層
8之間為空腔9,自非被告所稱加強筋6之水平面可固定內裡層8,即包邊7與加強筋6、內裡層8三者並未一併縫合,而系爭專利邊條為斷面呈L形,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並延伸的車縫有一軟性墊片層,一併將透氣棉層、軟性墊片層及L形邊條三者縫合,亦非被告所稱被證3形成與系爭專利等效之結構,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⒍被證4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4僅顯示「桃竹牌」涼蓆等產品外觀,並無顯示該產品之內部結構,已如前述,是縱暫不論究被證4之證據能力,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顯係竹片涼墊之內部結構,被證4之中國大陸的購物網站淘寶網之網頁資料顯示涼蓆等產品外觀,僅可知該涼蓆由竹片等組成,至於竹片與其他元件之結合關係,由被證4尚難認定,故被證4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5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5型錄資料顯示中國湖南省益陽桃江縣竹製品有限公司之涼蓆等產品外觀及工藝流程,並無顯示該產品之內部結構,已如前述,是縱暫不論究被證5之證據能力,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係竹片涼墊之內部結構,被證5之型錄資料顯示中國湖南省益陽桃江縣竹製品有限公司之涼蓆等產品外觀及工藝流程,僅可知該涼蓆由竹片等組成,至於竹片與其他元件之結合關係,由被證5尚難認定,故被證5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6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6之網頁資料顯示涼蓆等產品外觀,並無顯示該產品之內部結構,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顯係竹片涼墊之內部結構,雖被證6之網頁資料顯示涼蓆等產品外觀,可知該涼蓆由竹片等組成,惟竹片與其他元件之結合關係,由被證6尚難認定,故被證6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7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7為中國大陸的購物網站淘寶網之網頁資料,顯示為西元2012年1月31日創店,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被證
7無證據能力。縱暫不論究被證7之證據能力,被證7第
2、5至6(參③至⑤圖片)、10頁之圖片顯示竹片涼墊結構,係以多數牛筋條(相當系爭專利之整合條,參被證
7第10頁之圖片)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2個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2條的牛筋線(相當系爭專利之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收邊折角牛筋片(相當系爭專利之可繞性邊條),並由牛筋線與收邊折角牛筋片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一鋪膠襯底(相當系爭專利之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收邊折角牛筋片(參被證7第6頁⑤圖片及文字記載收邊折角牛筋片增加涼席經緯與鋪膠襯底的接觸面、襯底的接觸面更大);該收邊折角牛筋片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參被證7第5至6<參④之圖片>頁),底端具有一鋪膠襯底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參被證7第
2頁之圖片);該鋪膠襯底與墊片層交接在收邊折角牛筋片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參被證7第2頁之圖片),惟被證7之可繞軟性墊片層、收邊折角牛筋片及鋪膠襯底是否一併縫合,由被證7第
6頁(參⑤圖片)及文字記載尚難認定。綜上,被證7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即「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之技術特徵,且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所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系爭專利可達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之功效,故被證7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⒑被證9及10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9係一竹製座墊,該竹製座墊包邊縫製一標籤,標示「高級炭化麻將席」、「湖南省桃江縣竹製品有限公司出品」字樣及包含桃竹字體之商標圖案,惟未標示製造日期,尚無法確認被證9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4月14日)所公開。再者,被告稱桃江縣竹製品公司表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販售中草藥炭化麻將席給多位經銷商,包含淘寶網賣家「000000000000」,該賣家早於2009年販售上開「中草藥炭化麻將席」,主張被證9及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被證10(本院卷㈠第238至246頁)為中國湖南省益楊市銀鑫公證處所公證之公證書,公證之內容為淘寶網賣家「biitau:
天天」輸入其帳號密碼,點擊登入進入淘寶網賣家中心頁面,並點擊「已賣出的寶貝」,在該頁面(參本院卷㈠第
242頁反面)顯示成交日期為2009年9月20日,被告稱該「已賣出的寶貝」即「中草藥炭化麻將席」,惟該頁面僅顯示沙發蓆等字樣及產品外觀(參本院卷㈠第242頁反面、第243頁),二者產品名稱並不一致,尚難認定該「已賣出的寶貝」即「中草藥炭化麻將席」,況被證9標籤標示「高級炭化麻將席」,被證9、10間產品名稱亦不一致,且並無其他資料如製造商等可供勾稽;換言之,被證9、10間關聯性不足而無法證明被證9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有販售之事實。
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被告抗辯之
有應撤銷原因,被告稱原告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其主張權利云云,要難認為可採。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且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A: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⑵1B: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
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⑶1C: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
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⑷1D: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
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⑸1E: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
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
⒉原告提出之被控侵權物即原證10,雖為被告否認為其所進
口、販賣者,惟經本院勘驗該原證10一片外包裝為透明塑膠袋,其上貼有「億進寢具生活館製造商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製造日期2012年3月1日」之標籤。打開外包裝取出座墊本身,座墊本身附加之標籤與被告庭呈自承為其進口、販賣之被證11相同,縫合處都是完整的,沒有拆過的痕跡(參本院卷㈡第7頁102年2月1日筆錄);復揆諸系爭產品係一日常用品且其單價不高,自無要求其產品皆無瑕疵之理,縱有被告所稱漏穿線、漏縫、車縫線不同等,尚難排除其係品管差異造成。從而,應認原證10確為被告所進口、販賣之系爭產品無訛,而應以原證10為判斷侵權與否之標的,其實物照片如附圖5所示。
⒊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⑴1a:一種竹片涼墊;⑵1b: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
一竹片塊上具有二個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⑶1c:一透氣發泡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
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發泡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發泡層上固定;⑷1d:又且,該透氣發泡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
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⑸1e: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
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發泡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發泡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之1a要件「一種竹片涼墊」,可以讀取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1A要件「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之1b要件「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
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二個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B要件「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之文義。
⑶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透氣棉層」的文字
意義未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之「泡棉層」,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C要件「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之文義。
⑷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透氣棉層」的文字
意義未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之「泡棉層」,故從系爭產品不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D要件「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之文義。
⑸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透氣棉層」的文字
意義未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之「泡棉層」,故從系爭產品不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E要件「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之文義。
⑹基於全要件分析,從系爭產品不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C、1D、1E之要件,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不可以讀取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成要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文義。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均等分析: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之技術手段為「一透氣發泡層,
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發泡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發泡層上固定」、功能為「透氣發泡層為具有孔隙之結構,具空氣流通效果,並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發泡層三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結果為「具透氣性與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之技術手段為「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棉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棉層上固定」、功能為「透氣棉層具空氣流通效果,並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結果為「兼顧透氣性與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要件編號1C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材質為透氣發泡層而系爭專利為棉層,二者皆屬習知慣用之材質,所達空氣流通效果相同,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兩者置換而不會影響可繞軟性墊片層、封邊織布、透氣棉層一併縫合固定之結果,故兩者的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另系爭產品之透氣發泡層為具有孔隙之結構,具空氣流通效果,並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發泡層三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而系爭專利將透氣棉層具空氣流通效果,並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可謂實質相同;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具透氣性與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兩者的結果可謂實質相同,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乃「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
②被告雖稱:系爭產品的竹片塊與透氣發泡層間雖有接
觸但未貼合,且因透氣發泡層表面具大孔隙,縱經黏合因黏貼面積不足,黏貼強度有限,即所有竹片塊並無貼黏固著在泡棉層上,二元件呈鬆動狀態云云之,惟查系爭產品之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且拆除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發泡層三者之縫合線後,可見竹片塊的底面有透氣發泡層殘留,及透氣發泡層有膠狀物殘留(參附圖5原證10照片5),被告所稱系爭產品透氣發泡層無貼黏固著於竹片塊的底面及透氣發泡層與竹片塊呈鬆動狀態二事並無依據。
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專利為透氣棉層,其質料不耐磨
且易生靜電,而被控侵權物之材質為透氣發泡層,其質料耐磨且不易生靜電,與系爭專利結果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透氣棉層其耐磨或產生靜電之記載,且透氣棉層之耐磨或產生靜電之性質,就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而言並無關連,自難以此為結果不同之置辯,是被告此一抗辯,亦屬無由。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D均等分析: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技術手段為「該透氣發泡層與
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功能為「透氣發泡層為具有孔隙之結構,具空氣流通效果,並與墊片層以封邊織布週緣車縫」、結果為「兼顧透氣性與邊緣包覆以為封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D之技術手段為「又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功能為「透氣棉層具空氣流通效果,並與墊片層以封邊織布週緣車縫」、結果為「兼顧透氣性與邊緣包覆以為封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1D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
系爭產品之材質為透氣發泡層,而系爭專利之材質為棉層,二者皆屬習知慣用之材質,所達空氣流通效果相同,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兩者置換而不會影響可繞軟性墊片層、封邊織布、透氣發泡層一併縫合固定之結果,故兩者的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另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將透氣棉層或透氣發泡層具空氣流通效果,並與墊片層以封邊織布週緣車縫,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兼顧透氣性與邊緣包覆以為封邊,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
②被告雖稱:系爭產品的竹片塊與透氣發泡層間雖有接
觸但未貼合,且因透氣發泡層表面具大孔隙,縱經黏合因黏貼面積不足,黏貼強度有限,即所有竹片塊並無貼黏固著在泡棉層上,二元件呈鬆動狀態云云之,惟查系爭產品之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且拆除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發泡層三者之縫合線後,可見竹片塊的底面有透氣發泡層殘留,及透氣發泡層有膠狀物殘留(參附圖5原證10照片5),被告所稱系爭產品透氣發泡層無貼黏固著於竹片塊的底面及透氣發泡層與竹片塊呈鬆動狀態二事並無依據。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E均等分析: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之技術手段為「俾整合條與邊條
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發泡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發泡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功能為「透氣發泡層為具有孔隙之結構,具空氣流通效果,並黏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發泡層三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結果為「兼顧透氣性與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E之技術手段為「俾整合條與邊條共同整編每一竹片塊,及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再藉邊條之結合邊部與透氣棉層及墊片層縫合的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作用,據以使每一竹片塊得到更佳的固定性,有效延長涼墊使用壽命」、功能為「透氣棉層具空氣流通效果,並黏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結果為「兼顧透氣性與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1E之技術手段,其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材質為透氣發泡層,而系爭專利之材質為棉層,二者皆屬習知慣用之材質,所達空氣流通效果相同,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兩者置換而不會影響可繞軟性墊片層、封邊織布、透氣棉層一併縫合固定之結果,故兩者的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另系爭產品之透氣發泡層為具有孔隙之結構,具空氣流通效果,並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發泡層三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而系爭專利將透氣棉層具空氣流通效果,並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可繞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棉層三者一併縫合,達成縫合固定效果,可謂實質相同;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具透氣性與整合性受力強度提昇,兩者的結果可謂實質相同,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
②被告雖稱:系爭產品的竹片塊與透氣發泡層間雖有接
觸但未貼合,且因透氣發泡層表面具大孔隙,縱經黏合因黏貼面積不足,黏貼強度有限,即所有竹片塊並無貼黏固著在泡棉層上,二元件呈鬆動狀態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之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且拆除軟性墊片層、結合邊部、透氣發泡層三者之縫合線後,可見竹片塊的底面有透氣發泡層殘留,及透氣發泡層有膠狀物殘留(參附圖5原證10照片5),被告所稱系爭產品透氣發泡層無貼黏固著於竹片塊的底面及透氣發泡層與竹片塊呈鬆動狀態二事並無依據。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⒍系爭產品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①按專利權固賦予專利權人於一定時間之獨占權,以鼓勵
專利權人從事創作,並於專利權期滿後提供其創作成果予社會公眾,進而促進產業發展,是專利權之保護範圍,除申請專利範圍所申請之字義範圍外,尚包含「均等論」之實質相同範疇。然先前技術係屬公共財,為社會公眾所共享,無由容許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而恣意擴張其專利權之權利範圍至先前技術之公共財領域,此即「先前技術阻卻」。惟行為人倘欲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其須舉證證明待判斷對象與先前技術完全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始得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A、B、C,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B、D',先前技術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B、
D。雖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所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C與D'之間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然倘若D'與D相同或為D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時,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此為判斷先前技術阻卻是否成立之方式。
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
,被告雖稱:系爭產品所實施之技術內容1a至1c項次為被證3所揭露云云,而其認系爭產品之「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發泡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發泡層上固定」技術內容為被證3所揭露,係以被證3之梯形的加強筋為據,稱該梯形的加強筋即階梯般的L型云云,惟查被證3說明書並無相關「階梯般的L型」文字記載,且由被證3圖3(本院卷㈠第109頁)所示加強筋6部分亦無法認定其呈L型。被告另稱被證3所揭露之「加強筋」,若要同時縫合包邊及接合竹片塊,其必須以L型(梯形)之方式呈現云云,惟查被證3說明書第7頁第8行(本院卷㈠第106頁)所載加強筋6可為一梯形、二根圓形或三根任意形狀,顯然加強筋具多種實施例皆可連接有包邊7及接合竹片塊,並無呈梯形(被告稱L型)之必然性可言,是被告前稱該梯形的加強筋即階梯般的L型並無依據。再者,被證3包邊7和內裡層8之間為空腔
9,可知加強筋6並未與內裡層8貼靠,即包邊7與加強筋6、內裡層8三者並未一併縫合,此與系爭產品之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透氣發泡層上固定之技術內容亦有差異,換言之,被證3與系爭產品不完全相同,自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③被告又稱:系爭產品與被證3雖不完全相同,但系爭產
品為被證3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如被證12、13、14的簡單組合云云,按系爭產品與被證3相較,其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該邊條為斷面呈L形的條片體,底端具有一透氣發泡層貼靠的結合邊部,該結合邊部上並延伸的車縫有一可繞軟性墊片層,一併將該結合邊部縫合在該透氣發泡層上固定」等之技術內容,而被告自述被證12、13、14所揭露者乃將兩個以上不同元件縫合、黏合,以及以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縫合不同夾層之布料之技術特徵,仍未揭露上開系爭產品與被證3有差異部分之全部技術特徵,質言之,被證3、12、13、14皆未揭露系爭產品之前揭差異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自不可能為被證3與被證12、13、14之簡單組合,亦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④被告另稱:由被證4、5、6、7可知,系爭產品為先
前技術之實施云云,按「先前技術」係涵蓋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查被證4公開日期不明,被證5未標示有印行日期,被證4、5無法確認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證7中國大陸的購物網站淘寶網之網頁資料顯示西元2012年1月31日創店,係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均如前陳,是被證4、5、7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至於被證6之網頁資料顯示涼蓆等產品外觀,並無該產品之內部結構,自無法就系爭產品與被證6二者比對,亦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⑤綜上,系爭產品並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㈤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
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部分:⒈查專利法雖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
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合先敘明。
⒉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經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於新型專利。被告進口、販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等範圍之系爭產品,即已侵害系爭專利權。次按侵害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又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查被告為系爭產品之進口者,且以進口、販賣系爭產品為營業,難認其於進口、販賣系爭產品前,無進行專利檢索以了解此一產品相關專利分布情形之注意義務及能力,詎被告仍進口、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自難謂無侵權過失。況被告自承曾於101年5月16日接獲原告之侵權通知函(本院卷㈡第53頁),被告於接獲侵權通知信函後,卻仍執意在未取得系爭專利授權實施之情況下,繼續進口、販賣系爭產品營利,更難謂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被告所謂其於接獲侵權通知函前並無過失,於接獲侵權通知函後亦無故意云云,揆諸上揭論述,均非可採,應認被告於10
1年5月16日接獲侵權通知函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之後則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⒊再按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和樂仁德分公司以102年1月28日102年智字第001號函檢送之被告出售予該分公司之系爭產品單價、數量資料所示(本院卷㈠第300至311頁),被告於101年5月16日前販賣之數量為80片,之後販賣之數量為130片,單價為26
7元,被告復未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是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應賠償之金額為21,360元【計算式:26
7×80=21,360】。另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而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為34,710元【計算式:267×130=34,710】。徵諸被告為系爭產品之進口者,且以系爭產品之進口、販賣為營業,對相關技術應有所了解,詎仍於接獲侵權通知函後,繼續進口、販賣系爭產品,尚非可取等一切情狀,本院爰依上開條文酌定損害額1.5倍之賠償,即52,065元【計算式:34,710×1.5=52,065】。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425元【計算式:21,360+52,
065=73,425】。㈥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予以銷毀部分:
⒈專利法已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
行,原告主張排除被告現時之侵害行為,自應以現行新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合先敘明。
⒉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第1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亦得為上開請求,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由同法第120條準用於新型專利。本院審酌被告至今仍繼續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其侵害狀態仍持續中,故原告請求令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予以銷毀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進口、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原告獲專屬授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被告抗辯之應撤銷原因,被告復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8日(參本院卷㈠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予以銷毀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聲請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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