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偉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第2列之「 范美雲 」應更正為「 張美雲 」)。
二、審酌被告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數量、價值,對各被害人財產、權利之行使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3號被告范振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4鄰蟠桃63之
46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偉曾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
知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申設人范美雲出借予 梁民金 使用,於99年4、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遺失。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收受,供己使用。
㈡於99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具(為 徐賢誥 所有,於99年11月1日,在苗栗縣○○鎮○○街○○○號居處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收受,供己使用,並將上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搭配使用。
嗣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查知搭配上開門號SIM卡,復由本署偵查後發現由范振偉使用上開門號SIM卡(未扣案)、行動電話,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而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振偉於偵查中坦承有於99年10月間某日、11月4日前1、2日,分別收受上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並將二者搭配使用之事實,雖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係分別自友人 黃世豪 、 葉春華 收受,其不知為贓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分據另案被告范美雲(業經不起訴處分)、被害人梁民金、證人即告訴人徐賢誥配偶 林汶淩 於偵查中,告訴人徐賢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上開門號99年10月18日至11月6日之電監通聯資料、上開行動電話序號99年11月8、9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以及上開行動電話1具扣案 可佐 。又同案被告黃世豪、葉春華(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未將上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之事實,分據同案被告黃世豪、葉春華於偵查中所陳明。是被告范振偉上揭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2次。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簽分意旨認被告范振偉就上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分別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經查,被告范振偉否認有侵占上開門號SIM卡、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犯行。又被害人梁民金僅陳稱其遺失上開門號SIM卡,不知有搭配失竊之行動電話等語,而告訴人徐賢誥於99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起床後,始發現居處遭侵入竊盜,不知何人行竊,住家及附近未裝設監視器等情,另據告訴人徐賢誥於警詢時及證人林汶淩於偵查中所陳明,且經警現場採集指紋送檢後,未發現相符者,有苗栗縣警察局99年12月20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是難僅憑被告范振偉事後持有上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遽認其涉有侵占、竊盜等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收受贓物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