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4列之「文字」應更正為「言語」),證據名稱另補充「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44號被告黃佳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祥於民國102年2月13日晚間6時27分許,在 李玉川 所營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網棧資訊生活館」內,徒手砸毀店內之電話、商品,並出言:「幹你娘!(閩南語)」等語辱罵店員 呂念祖 (涉嫌毀損、公然侮辱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玉川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 葉國清 、 紀鴻儒 即著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在現場處理時,李玉川、呂念祖均提出告訴,黃佳祥仍不聽制止持續咆哮,警員葉國清、紀鴻儒即依法將黃佳祥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黃佳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反抗警員葉國清之逮捕,拉扯中使葉國清受有右小指挫傷(約0.5X0.3公分)及指甲脫落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對上開員警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閩南語)」等語,以此不雅文字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葉國清、紀鴻儒,始以現行犯逮捕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李玉川、呂念祖於警詢中之陳述;㈢職務報告、譯文各1紙;㈣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