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明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明錫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
4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5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97年8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裁定不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1月28日以10
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100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聲請免責事件、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100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裁定既係以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則債務人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又參照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足見本院應適用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債務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即不得再依該條項為免責之聲請。從而,法院此時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100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是債權人等分別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三、再查,依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附之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聲請人雖有多筆預借現金、金興珍銀樓、全家福鞋業、康健人壽、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百貨、燦坤3C、全國電子、汽車百貨、加油、預借現金等記錄,惟消費行為之發生時間均在94、95年4月間,而聲請人係於97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該聲請狀可稽,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負擔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堪可認定。此外,債權人復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於此二年期間內從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情事,抑或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準此,債務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逕予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末按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得依消債條例第
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之情形,在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20%以上,主張不應免責云云,即有誤會,洵非可採。
五、綜上,債務人既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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