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允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允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 鄧兆達羅世福吳錦森鄧國祥 警、偵訊中互相指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查獲現場片7張」。
二、審酌被告本件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罪,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及賭博時之規模、期間、賭資金額多寡,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及骰子3顆,業已於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17號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執行沒收之困難,本案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被告黃允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允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01年2月5日9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英才路上之「紅夢檳榔攤」,與 鄧兆財 、羅世福、吳錦森、鄧國祥(鄧兆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以推筒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利用麻將筒子1副、骰子3顆等賭具,由鄧兆達作莊,賭法為莊家發牌予黃允洲、羅世福、吳錦森及鄧國祥4家賭客,每家均發2張筒子麻將,由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押注,麻將筒子點數相加,若點數大於莊家者,莊家鄧兆達賠相同之押注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者,賭資歸莊家鄧兆達所有。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上情,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黃允洲所有賭資200元、鄧兆達所有賭資600元、羅世福所有賭資400元、吳錦森所有賭資200元及鄧國祥所有賭資5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允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張世德 所製作職務報告、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賭資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允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為檔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賭資200元,則因係於被告身上查扣,而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江椿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