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金土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搬運贓物之價值、距離,對被害人財產、權利之行使所生危害,犯罪後於初次偵訊時矢口否認、後仍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62號被告詹金土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00巷00號(另案在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土曾犯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99年度苗簡字第325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2月20日前某日(101年1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之後),明知某年籍不詳之「 劉永吉 」之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允受該人所託搬運並保管該機車。嗣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蔡德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幼獅路口之大甲幼獅工業區精神堡壘(下稱精神堡壘)載運該機車,而由蔡德明在幼獅路旁停車,並由詹金土下車沿精神堡壘前方通道行至精神堡壘後方,再牽行該機車至精神堡壘前方通道時,因蔡德明未見該機車行車執照拒絕載運後,共駕乘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嗣經現場附近執行勤務攔檢之警員發覺有異,依該機車車牌號碼及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金土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蔡德明所駕自小貨車至精神堡壘,並由其牽行該機車之事實,雖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該機車為失竊贓物,係友人「劉永吉」搬回桃園所以不要該機車云云。嗣改稱:受「劉永吉」委託將該機車載運回來修理,再由「劉永吉」至其住處取回云云。惟查,被害人 陳奇串 於101年1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住處路旁,發現該機車失竊,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證人蔡德明於上揭時地,受被告請託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該機車,由被告牽行該機車後,因無行車執照經證人拒載後離開等情,另據證人蔡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明,復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又依被告前揭所辯不僅不一,而於偵查中所陳其不知「劉永吉」之詳細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劉永吉」未交付行車執照等語,顯見雙方交情甚淺,「劉永吉」卻輕易信賴被告而託其將顯非低價之機車取回修理,而被告在未取得行車執照之情形下,又輕易信賴交情甚淺之「劉永吉」對該機車有正當權源,顯均有違一般情理,是被告理應知悉該機車來源有疑。況依上開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所示以及證人蔡德明於偵查中所陳,精神堡壘為公園,未設停車處,被告係自精神堡壘後方將該機車牽行出來,且在幼獅路旁無法見得精神堡壘後方等情,足見該機車停放在公園內,非屬交通工具通常行經或停車之處,顯有遭人刻意隱蔽,益徵被告應知悉該機車來源有疑,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為贓物云云,尚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金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以該機車失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竊盜犯行,又被害人陳奇串僅發現該機車失竊,已如上述,顯見被害人亦未目睹失竊經過,復查無被告有行竊該機車之相關證據,尚難以被告事後搬運該機車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搬運贓物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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