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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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3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3號2樓(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父已遭趕出家門,不知流落何方,希望能有機會回家安頓父親,略盡孝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係因強盜等案件,前於96年5月1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強盜等案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尚待宣判,依被告自白及目前卷證資料,本院認為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其自承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衝動,非經羈押,難以進行審理、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至被告上述家庭等情,係屬被告個人之因素,並非得據以主張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