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212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張算信 、 陳菁萍 等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對被告張算信、陳菁萍等人提起本件傷害罪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張文俊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