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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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7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足供傷人堪為兇器之」,「玻璃門」更正為玻璃窗戶安全設備。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532號、69年臺上3945號及55年臺上54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夜間以隨手取得之石塊敲破玻璃窗安全設備,並自此窗戶越入,侵入另室有人看守之汽車展示場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固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佐參。
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門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路旁隨手拾得之石塊,敲壞玻璃窗而為前開竊盜犯行,因石塊於路旁撿拾甚易,應非屬兇器,檢察官於審理時另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另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考)。爰審酌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不佳、於夜間攜帶手電筒並以石塊敲破玻璃窗之方式,竊取汽車展示場內之筆記型電腦,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竊盜筆記型電腦價值非輕、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9月4日,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