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凱旺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技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技勁企
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被告戌○○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 律師被告順昌油漆工程行代表人申○○被告聯華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壬○○被告嘉禾工程行代表人丙○○被告辰成工程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辰芳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地○○被告政鴻油漆工程行(起訴書誤載政鴻工程行)代表人亥○○○被告基乙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卯○○被告炳煌工程行代表人宙○○被告東明工程行代表人庚○○被告虹杰起重工程行代表人宇○○被告三和油漆工程行代表人寅○○被告大麥工程行代表人子○○被告再興工程行代表人戊○○被告寶勝工程行代表人丑○○被告聖弘工程行代表人酉○○被告宏浥工程行代表人午○○被告旻榮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天○○被告長峰工程行代表人辰○○被告興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巳○○被告展欣工程行代表人癸○○被告聯勝工程行代表人甲○○上20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76號、94年度偵字第120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戌○○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各向國庫繳納新臺幣拾萬元(已繳納)。
凱旺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順昌油漆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聯華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嘉禾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辰成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政鴻油漆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基乙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炳煌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東明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虹杰起重工程行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三和油漆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大麥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再興工程行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寶勝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聖弘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宏浥工程行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旻榮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長峰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興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展欣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聯勝工程行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丁○○原係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國際造船公司)高雄總廠船體工廠塗裝工場主任;戌○○原係臺灣國際造船公司高雄總廠船體製造廠冷作技術員。丁○○、戌○○均於90年12月間,因臺灣國際造船公司實行再生計畫而退休,並於91年7月間,合資成立技勁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8月8日起,更名為凱旺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旺海事工程公司),由丁○○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戌○○擔任總經理,凱旺海事工程公司與順昌油漆工程行(下稱順昌工程行)、聯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嘉禾工程行、辰成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辰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成公司)、政鴻油漆工程行(下稱政鴻工程行)、基乙實業公司(下稱基乙公司)、炳煌工程行(原負責人為辛○○,95年1月23日負責人變更為宙○○)、東明工程行、虹杰起重工程行(下稱虹杰工程行,負責人為宇○○,起訴書誤載為未○○)、三和油漆工程行(下稱三和工程行)、大麥工程行、再興工程行(負責人為戊○○,且訴書誤載為 潘虹聿 )、寶勝工程行、宏浥工程行(負責人為午○○,起訴書誤載為 楊文勳 )、聖弘工程行、旻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旻榮公司)、長峰工程行、興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自93年8月18日起,負責人變更為巳○○,起訴書誤載為 黃武郎 )、展欣工程行、聯勝工程行(負責人為甲○○,起訴書誤載為乙○○)均為承攬臺灣國際造船公司高雄總廠船體塗裝工場發包之船體除銹塗裝工程包商,亦是經臺灣國際造船公司企劃處審核許可之下包協力廠商。
㈡緣自91年間起,臺灣國際造船公司在發包船體除鏽塗裝勞務
採購工程時,為免眾多協力廠商低價搶標,造成工程品質低落、延宕工期無法如期交船,致臺灣國際造船公司遭船東罰款,乃期望採大包制,希望下包廠商在標得船體除鏽塗裝勞務採購工程後,能夠整合並調派其他廠商之人力協助施工,然此制度並非指承包商在投標前即預先互相協議不為價格競爭,而係期望廠商自行合併整合為大型承包商,有能力在競標得標後,獨立施作船體塗裝工程。又臺灣國際造船公司之船塢當時1次可容納大、小船各1艘同時進行塗裝工程,而大船發包時均分2區開標,小船則不分,故1次發包可同時開3標供廠商投標。詎丁○○利用其曾任職船體塗裝工廠主任之經歷,夥同戌○○主導與順昌工程行負責人申○○、聯華公司負責人壬○○、嘉禾工程行負責人丙○○、辰成公司負責人地○○、政鴻工程行負責人亥○○○、基乙公司負責人卯○○、炳煌工程行前負責人辛○○、東明工程行負責人庚○○、虹杰工程行現場實際負責人未○○、三和油漆工程行負責人寅○○、大麥工程行負責人子○○、再興工程行現場實際負責人潘虹聿、寶勝工程行負責人丑○○、宏浥工程行現場實際負責人楊文勳、聖弘工程行負責人酉○○、旻榮公司負責人天○○、長峰工程行借牌人 謝錫泉 、興隆公司前負責人黃武郎、展欣工程行負責人癸○○、聯勝工程行現場實際負責人乙○○等20家承包商,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協議將包括凱旺海事工程公司在內有資格投標臺灣國際造船公司船體除鏽塗裝工程之上開21家廠商,分為甲、乙、丙三組參與投標,每組各推二家廠商為代表人,分別為甲組廠商計有順昌工程行、聯華公司、嘉禾工程行、辰成公司、政鴻工程行、基乙公司、炳煌工程行、東明工程行共8家,以順昌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申○○、辰成公司負責人地○○為代表;乙組計有虹杰工程行、三和工程行、大麥工程行、再興工程行、寶勝工程行、宏浥工程行、聖弘工程行共7家,以三和油漆工程行負責人寅○○、大麥工程行負責人子○○為代表;丙組廠商計有凱旺海事工程公司、旻榮公司、長峰工程行、興隆公司、展欣工程行、聯勝工程行共6家,以凱旺海事工程公司丁○○、戌○○為代表,並於92年6月27日(該協定雖記載簽約日期為92年6月26日,但事實上應係於92年6月27日簽名、蓋章)由甲組申○○、地○○,乙組寅○○、子○○,丙組丁○○、戌○○三組代表簽訂「塗裝業務合作協定」,以契約方式約定中船公司塗裝工場船上除鏽工程由三方協商承接,組與組間不得跨組競標,標得工程後由該組內之廠商共同施作後再朋分工程款,達成彼此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共同圍標中船公司船體工廠所發包之各船體除鏽塗裝勞務採購案,包括得標順序,分配施工區域、施工項目等事宜,要求彼此不得為價格之競爭,該協定簽訂後,各家廠商為取得互信基礎,乃由臺灣國際造船公司高雄船體工廠副廠長己○○擔任「見證人」,將協議書交予己○○保管,且由代表廠商分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做為擔保各廠商遵守協定之保證金,即違背約定之廠商需賠付其他廠商100萬元,並將本票3紙一併交予己○○代為保管(上述事實,起訴書記載有誤,爰更正如上),目的在藉由己○○之公信力使廠商互相信任。自簽訂上開「塗裝業務合作協定」後,技勁公司等21家廠商連續於下列時間標得8標標案,總計工程款金額高達
1億256萬1994元:①92年7月17日標得代號N5806標案,金額1,094萬4,000元,投標廠商有凱旺海事工程公司、再興工程行、及基乙公司3家,得標廠商為A區凱旺海事工程公司,B區再興工程行。②92年7月30日標得代號N5815標案,金額939萬元,本標案前2次開標結果均流標,第3次由基乙公司、再興工程行、順昌工程行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基乙公司得標。③92年10月22日標得代號N5801標案,金額1818萬元,投標廠商有東明工程行、再興工程行、凱旺海事工程公司,得標廠商為凱旺海事工程公司與東明工程行。④92年10月22日標得代號N5816標案,金額925萬元,投標廠商有凱旺海事公司、宏浥工程行、順昌工程行,得標廠商為宏浥工程行。⑤92年12月10日標得代號N5802標案,金額1801萬7994元,投標廠商有凱旺海事工程技勁公司、嘉禾工程行、聖弘工程行,得標廠商為聖弘工程行與嘉禾工程行。⑥92年12月10日標得代號N5817標案,金額920萬元,投標廠商有聖弘工程行、凱旺海事工程公司、順昌工程行,得標廠商為凱旺海事工程公司。⑦92年3月11日標得代號N5803標案,金額1840萬元,本件標案採限制性招標,得標廠商A區為聯勝工程行,B區為寶勝工程行。⑧93年3月11日標得代號N5818標案,金額918萬元,本件標案採限制性招標,得標廠商為辰成公司。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3人均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凱旺海事工程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處罰金12萬元。㈡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10萬元。㈢被告戌○○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應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10萬元(被告丁○○、戌○○均已於判決前向國庫繳納10萬元)。㈣被告順昌工程行、聯華公司、嘉禾工程行、辰成公司、政鴻工程行、基乙公司、炳煌工程行、東明工程行、虹杰工程行、三和工程行、大麥工程行、再興工程行、寶勝工程行、宏浥工程行、聖弘工程行、旻榮公司、長峰工程行、興隆公司、展欣工程行、聯勝工程行願受科刑範圍均為處罰金7萬元。
四、核被告丁○○、戌○○所為,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丁○○、戌○○與順昌工程行負責人申○○、聯華公司負責人壬○○、嘉禾工程行負責人丙○○、辰成公司負責人地○○、政鴻工程行負責人亥○○○、基乙公司負責人卯○○、炳煌工程行前負責人辛○○、東明工程行負責人庚○○、虹杰工程行現場實際負責人未○○、三和油漆工程行負責人寅○○、大麥工程行負責人子○○、再興工程行現場實際負責人潘虹聿、寶勝工程行負責人丑○○、宏浥工程行現場實際負責人楊文勳、聖弘工程行負責人酉○○、旻榮公司負責人天○○、長峰工程行現場實際負責人謝錫泉、興隆公司前負責人黃武郎、展欣工程行負責人癸○○、聯勝工程行現場實際負責人乙○○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凱旺海事工程公司、順昌工程行、聯華公司、嘉禾工程行、辰成公司、政鴻工程行、基乙公司、炳煌工程行、東明工程行、虹杰工程行、三和工程行、大麥工程行、再興工程行、寶勝工程行、宏浥工程行、聖弘工程行、旻榮公司、長峰工程行、興隆公司、展欣工程行、聯勝工程行部分,因其代表人或受雇人、從業人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該法條之罰金【被告23人犯罪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罰金刑部分:被告23人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丁○○、戌○○較為有利。㈢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戌○○、丁○○。綜上,經整體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3人,自應適用舊法】。爰審酌被告丁○○、戌○○共同參與圍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及公開,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繳納前開認罪賠償金,有收據可參。另被告丁○○、戌○○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素行並非不佳,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以被告凱旺海事工程公司等21家廠商亦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認當事人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等23人上開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其中被告丁○○、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丁○○、戌○○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丁○○、戌○○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丁○○、戌○○,自應適用舊法】。至扣案協議書及本票部分,已交付己○○,為己○○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物潤部分,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亦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所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至第4項、第455條之8、第
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被告凱旺海事工程公司等21家廠商於93年3月間,固再簽定協定,分4組承包臺灣國際造船公司工程,惟因參與協定之廠商並未變動,上開協定仍在92年6月間所簽訂協定之範圍內,且嗣後上開廠商並未分4組承包工程,故此部分即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直接送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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