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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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48年6月22日遭逕行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隊管訓,直至50年間始結訓釋放,而以羈押至50年7月1日止計算(依民法124條同一法理),聲請人遭羈押共計740日。嗣於92年間,聲請人即被告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聲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總計金額296萬元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今因冤獄賠償法修法通過,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再次提出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2二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雖權利回復條例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未為規定,但法理上仍應同其適用(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六五號決定書)。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2年間,即以其遭前揭羈押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92年度賠字第284號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受理後,已於92年9月17日,以聲請人前開遭受羈押,係因所為違反公共秩序,符合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之消極事由,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決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聲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揭之規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之意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于耀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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