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一年三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於民國95年8月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新法就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之說明,足認新法但書部分並未排除舊法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且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第96條但書,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