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刑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等叁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3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2、3所示
2罪並經定其應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