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況下,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月14日前數日,由丁○○出面,以開發土地種植經濟作物為由,向不知情之 張林春 (已於94年9月30日死亡)代理人己○○(為張林春之女)承租其所有或有土地使用權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979之16、979之6等地號土地,並約定簽約後1個月內丁○○需支付張林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銀行啟封之用,第2個月則應支付50萬元,第3、4個月各支付25萬元,第5個月後每月支付30萬元,至付清400萬元為止。其後戊○○即受丁○○之指示於上開承租之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於接獲丁○○通知後,在現場負責管制進出車輛及操作怪手,以方便貨車傾倒廢棄物,嗣於93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戊○○於接獲丁○○通知後,在上開979之16地號土地,指揮駕駛載運混雜有塑膠袋等垃圾之建築廢棄物、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 王益仲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在該處傾倒廢棄物,而王益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故意,駕駛上開曳引車,自台北市內湖區某不詳處所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號土地上傾倒。復於94年1月6日上午8時5分許,戊○○又於接獲丁○○通知後,前往上開土地指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35-GS號曳引車、各載運混雜有水泥塊、磚頭、石頭、石灰板及塑膠袋之建築廢棄物之 徐列炘 、 曾增聲 (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在上開979之6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而徐列炘、曾增聲亦俱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分別自台北市、新竹縣南寮鄉某不詳處所,載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堆置,嗣經戊○○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戊○○於95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證人己○○、徐列炘、曾增聲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戊○○、己○○、徐列炘、曾增聲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證人戊○○、徐列炘、曾增聲、己○○之警詢筆錄,未經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戊○○、徐列炘、曾增聲、己○○上開證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向己○○承租使用上開土地,並雇用戊○○在現場種植經濟作物,及該土地曾於上開時間遭人堆置廢棄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僱請戊○○種植白楊樹,因為戊○○告訴伊,要用廢木材做有機肥,伊有告訴戊○○要申請許可,但戊○○自做主張讓人傾倒,後來伊就停止造林,打算進口攪碎機後申請環保局許可後再造林,但是94年間戊○○又再讓人傾倒廢棄物,地主己○○就要求取消合約,伊從未同意戊○○提供土地讓人傾倒廢棄物,本件是戊○○向伊要求賠償未果,才挾怨報復的云云。惟查:㈠坐落苗栗縣○○鎮○○段979之16地號土地原為證人己○○
之母張林春所有,而同段979之6地號土地則為案外人 羅坤喜 所有,然羅坤喜已於90年9月4日簽立同意書,提供上開土地供張林春整地,於93年8月14日前數日,證人己○○代理其母張林春與被告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前開2筆土地及其他同段14筆土地同意被告開發、整地,被告並須於簽約後1個月內支付張林春100萬元,作為銀行啟封之用,第2個月則應支付50萬元,第3、4個月各支付25萬元,第5個月後每月支付30萬元,至付清400萬元為止,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116至127頁),並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羅坤喜簽立之同意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1日南地所一字第0970006089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暨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5181號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71至95頁、100至10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被告就本件系爭栗縣○○鎮○○段979之16地號、979之6地號2筆土地確實有使用之權限無疑。
㈡上開坐落苗栗縣○○鎮○○段979之16地號土地,於93年8月
14日下午5時許,為王益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搭載混雜有塑膠袋等垃圾之木板、三合板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該處土地上後,隨即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而當場查獲在場之王益仲及戊○○;於94年1月6日上午8時5分許,上開坐落同段979之6地號土地,亦遭徐列炘、曾增聲駕駛各裝載有建築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135-GS號曳引車,傾倒建築廢棄物,並於傾倒後,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而查獲在場之戊○○、徐列炘、曾增聲等情,已據證人戊○○、王益仲、徐列炘及曾增聲為其等所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中證述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66至10頁、94年度偵字第12至20頁、95年度他字第6至7頁、11至12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件附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卷中可稽,且該案件中之被告戊○○、王益仲、徐列炘及曾增聲等人亦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因此,前開事實亦堪以認定。從而,足認證人王益仲、徐列炘及曾增聲等人於前開時、地分別裝載及傾倒物,確均屬建築廢棄物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從未同意戊○○提供系爭土地讓人傾倒廢棄
物,本件是戊○○向伊要求賠償未果,才挾怨報復的云云。惟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定被告與戊○○間就前開傾倒建築廢棄物之事實,確實有犯意之連絡:
⑴證人戊○○①於95年7月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上開與
己○○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原本係己○○之母親張林春交給伊管理,伊在種植相思樹,因為相思樹後來沒有人要,之後認識丁○○,丁○○說如在土地上堆置木材,以後可以不用再施肥,其他紙類、鐵器等物可以回收賺錢,所以才決定改種丁○○所說的樹木,並由丁○○出面與地主承租土地及出租金,並約定由伊在現場種樹、管理,如果將來賺錢,丁○○抽9成,伊抽1成,而前往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的司機都是丁○○找的,丁○○說不會有事,有事他會負責解決,結果最近請他出面解決,他都不願出面,所以才將真正情形說出來,以前偵查中所說的並非實情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3號卷第6至7頁);②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土地原本係伊在耕作,後來丁○○說用堆肥種樹,丁○○與地主簽約後有種樹,種不到1分地,後來也沒整理,剩下的就給別人倒垃圾,丁○○會打電話告訴伊,說有幾台卡車和車號,伊就會過去,伊並沒有向司機收錢,錢都是丁○○負責,伊不知道怎麼算,為警查獲的兩次都是丁○○叫人來倒垃圾的,伊是貪可以撿一些東西來賣,且有些東西可以做肥料可以種樹,丁○○說有樹可以種,以後可以賺大錢,有事他會負責,所以先前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才沒把丁○○供出來,丁○○說只是罰錢,錢他會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62頁),其先後證稱均屬一致。雖證人戊○○於之前警、偵訊中供稱:伊沒有經過丁○○之同意,自己讓人傾倒廢棄物的云云;惟此項供述並非實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且證人戊○○前開所為之證述,除證述被告犯罪外,亦同時供述自己涉犯本罪,而證人戊○○亦因此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足認證人戊○○並無推諉卸責及嫁禍被告之動機,故本院認為證人戊○○前開於偵、審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證人戊○○於前開證述之前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⑵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戊○○幫伊種樹,需要廢
木材做肥料,所以同意讓人傾倒,卻被認為是廢棄物,可能是法規見解不同,環保局規定要攪碎才可以當肥料,所以伊才計畫進口攪碎機,符合環保局的要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讓人傾倒廢棄物一事應當知悉甚詳。況且,被告亦自承戊○○耕作30多年,以務農維生,以戊○○之生活背景及智識程度,顯難以想像其有能力接觸、聯繫從事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王益仲、徐列炘、曾增聲等人或其等之老闆。參以戊○○在系爭土地耕作數十年,於本案案發前從未以讓人堆置廢棄物之方式,作為堆肥,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此有苗栗縣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所查詢之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足見以廢木材作為堆肥之計畫,應非其所主張。再者,被告既承租系爭2筆土地做為種植白陽木之用,則其對於該土地現在使用及種植作物之狀況應知之甚捻,而本件第1次遭查獲供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之時間係在93年8月14日,第2次遭查獲供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之時間係在94年1月6日,二者間相距已達4個多月,倘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則其在知悉戊○○等人第1次之犯行後,為何未將戊○○解雇或加以警告,而仍繼續雇用戊○○?依上開情節觀之,證人戊○○前揭證述:其所為均係依照丁○○所指示等語,應堪採信。
⑶被告又辯稱:係戊○○擅自讓人堆置廢棄物,戊○○因向伊
索討金錢不成,始挾怨報復云云,並舉證人乙○○、甲○○2人及提出綠色財富(愛台世紀楊)之種植及收購成數合約書、和解書各1件為證云云;惟查:①證人乙○○所負責耕種之土地,並非供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之系爭2筆土地,且伊所耕種之土地距離系爭2筆土地直線距離有2公里以上,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因此,證人乙○○所耕種之土地既非系爭2筆土地,且與戊○○無關,而二地之土地距離亦達2公里以上,尚難認被告與證人乙○○間有關耕種租約之情事與本件有關,亦即證人乙○○之證詞、被告與證人乙○○所簽定之綠色財富(愛台世紀楊)之種植及收購成數合約書,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②證人甲○○證述:系爭和解書是被告拿給伊,請伊轉交給戊○○的,然實際上伊並未將系爭和解書拿給戊○○,且不知道被告與戊○○是否有就和解書之內容做先前之協調等語(見本院98年2月4日審判筆錄)。故依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尚無法證明戊○○有藉詞向被告勒贖金錢,或挾怨報復誣指被告之情事;另系爭和解書並未經戊○○簽名確認,此觀卷附之和解書自明(見本院卷第60頁),因此,該和解書並未發生效力,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已,尚無法證明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節為真正。況被告是否涉及本案,應依具體之證據論斷,並不因當事人間事後是否和解而生影響。故前開證人甲○○之證詞及和解書等,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⑷至證人王益仲、徐列炘及曾增聲等人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
述:係戊○○同意渠等將建築廢棄物傾倒在系爭2筆土地的等語。惟查:證人王益仲、徐列炘及曾增聲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是經由無線電聯繫,而由老闆叫我們去傾倒建築廢棄物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地訴字第315號卷
95年3月13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19日筆錄),此與渠等前開供述之情節,已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故證人王益仲、徐列炘及曾增聲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即有瑕疵可指之處,且與本件前開證據所顯示之內容並不相符,因此,證人王益仲、徐列炘及曾增聲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尚難遽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讓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其確有提供該等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不因其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人而可免責。
三、綜前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及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固經
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所得併科之罰金為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度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最低度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上開情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與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其在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不當回填廢棄物,將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為單純一罪,應以一罪論,尚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乃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不僅污染環境,亦影響公眾身體之健康,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因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即應與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為本件犯罪行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