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子女就學關係,而認識子女之導師 卓淑華 及其夫 邱正文 ,得知渠等係代課教師,乙○○為顯示己身能耐,表示可不經招考程序,直接為邱正文安排至臺北縣政府工作,竟與「程 惠敏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 程惠敏 」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臺北縣政府印」及「臺北縣新聞室」之印章各1枚,冒用「臺北縣政府新聞室」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內容之公函一紙,表明該單位聘僱邱正文之意,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臺北縣政府印」、「臺北縣新聞室」等印文各1枚在其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程惠敏」乃接續影印偽造該公文,將該公文影本交與乙○○,於民國
92年5月上旬某日,由乙○○持以交付與邱正文,表示已為之安排進入該單位工作而行使之;又乙○○因子女就學關係,而認識子女同學之家長丙○○,乙○○得悉丙○○從事販買禮品工作,竟萌生以公家機關名義向丙○○訂購禮品,藉以向丙○○詐取財物之意,而與「程惠敏」之 人賡 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程惠敏」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臺北市政府內部用印」及「市長: 馬英九 」之印章各1枚,冒用「臺北市政府」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內容之公文一紙,表明將由會計室統一訂購禮品、由馬英九以市長身分代表臺北市政府行文之意,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臺北市政府內部用印」、「市長:馬英九」等印文各1枚在其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及馬英九,「程惠敏」乃接續影印偽造該公文,將該公文影本交付與乙○○,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福國小門口,乙○○向丙○○虛稱臺北市政府有購買禮品預算,其可以不經由招標程序,為之直接簽約,但必須先收取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發票費用1萬2千元,並提出前揭偽造之公文影本而行使之,以取信丙○○,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揭款項,而詐得共計6萬2千元;嗣因丙○○詢問乙○○前揭採購案情形,乙○○為免丙○○察覺有詐,又與「程惠敏」承前偽造公文書犯意,由「程惠敏」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臺北市府會計部94.2.25程惠敏」之印章1枚,冒用「臺北市政府會計部」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內容之單據,表明由會計室退回前揭款項之意,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臺北市府會計部程惠敏」之印文1枚在其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及真正之程惠敏之人,「程惠敏」乃將該偽造之單據交付與乙○○,於94年3月初某日,由乙○○將前揭詐得款項交還與丙○○,並交付該偽造之單據而行使之,以示該採購案未通過而退款之意;於94年5月間,乙○○又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向丙○○詐取財務之意,由「程惠敏」冒用「臺北市政府」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內容之公文一紙,表明將由會計室統一訂購禮品、由馬英九以市長身分代表臺北市政府行文之意,並以前揭附表編號之偽造印章,蓋用「臺北市政府內部用印」、「市長:馬英九」等印文各1枚,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及馬英九,「 程敏惠 」乃接續影印偽造該公文,將該公文影本交付與乙○○,於94年5月間某日,乙○○再向丙○○佯稱臺北市政府有購買禮品預算,其可以不經由招標程序,為之直接簽約,但必須先收取押標金,並提出前揭偽造之公文影本而行使之,丙○○因前次情形察覺有異,乃持該公文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實際承辦人員甲○○查詢,始得悉並無乙○○所稱採購事宜,且該公文全屬偽造,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下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㈠證人卓淑華、邱正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交付附表編號所示公函,表明已為證人邱正文在臺北縣政府安排工作之意;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向之表示其可以不經由招標程序,為之直接簽約,而交付附表編號所示公文,證人丙○○因此交付上開押標金及發票金額;被告其後向之表示未取得該採購案,而交付附表編號所示單據,並退還款項;被告又向之表示可直接簽立採購契約,而交付附表編號所示公文;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丙○○有持附表編號所示公文詢問有無該採購案,其發覺該公文係屬偽造,證人丙○○乃向之表示該公文係被告所交付;㈣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函、公文及單據在卷足憑;㈤臺北縣政府95年1月19日北府新一字第0950033995號函、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4年6月24日北市政二字第09431024700號函及94年10月17日北市政二字第09431710000號函,表示附表所示之公函、公文及單據均屬偽造,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馬英九及真正之程惠敏之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被告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㈠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程惠敏」前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裁判時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應數罪併罰,而行為
時之規定,則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行為時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
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附表所示公文,均足以表明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至於其上之「臺北縣政府印」、「臺北縣新聞室」、「臺北市政府內部用印」、「市長:馬英九」、「臺北市府會計部94.2.25程惠敏」等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自非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而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印文。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係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附表所示4紙公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向丙○○詐得押標金及發票款項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附表編號所示公文,欲向之詐取押標金而未能得逞部分)。其與「程惠敏」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上開「臺北縣政府印」、「臺北縣新聞室」、「臺北市政府內部
用印」、「市長:馬英九」、「臺北市府會計部94.2.25程敏惠」等印章,為間接正犯。再前揭偽造之印章,繼而蓋用形成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本件偽造完成公文書後復加以影印,其影印之行為亦屬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惟其先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公文書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先後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先後2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單獨犯本件,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附表所示公文均係「程惠敏」之人所交付,堪認該公文均係「程敏惠」所偽造,其就本件犯行,應為共同正犯,公訴事實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偽造公文書對於公務機關公文憑信性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害人丙○○業已取回遭詐騙款項,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文書內所偽造之印文等,亦應依前開理由及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偽造之公文,因被告業已提出交付與證人邱正文、丙○○,堪認有移轉該物所有權、並由相對人受領之意思,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公文之內容│偽造之印章、印文│├──┼──────────┼─────────────┤││受文者:邱正文先生│「臺北縣政府印」印章1枚(│││因新聞室歐副處長,由│未扣案)。│││於公事繁忙,又由於新│「臺北縣新聞室」印章1枚(│││聞室人員無缺,歐副處│未扣案)。│││長親自請命蘇縣長 真昌 │「臺北縣政府印」印文1枚。│││先生給予權利自行顧聘│「臺北縣新聞室」印文1枚。│││人員。│(印文見偵查卷第75頁)│││不受內部行政考試,以││││一年為期,一年期滿至││││內部自行特考,為正職││││人員,特此受文告知。││││因SARS所影響所有新進││││人員將延至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任職││││。││││但因歐副處長特以急件││││公文發至邱正文先生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正式到職,以致考││││績為期,特發此文先行││││通知。││││因到職手續,秘書處公││││文,未經到此無法一同││││寄出,新聞處將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前特以到職公文,所││││須手續特此公文內。││││到職時定要以到職特文││││為憑。││││臺北縣政府新聞室發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內部用印」印章│││內部禮品公文│1枚(未扣案)。│││基於九十三年市府預算│「市長:馬英九」印章1枚(│││縮減,無法依照往年加│未扣案)。│││以特別選購,將由會計│「臺北市政府內部用印」印文│││室統一訂購。預算將比│(含原本及影印本,原本未扣│││照中央公務員之預算為│案,影本見偵查卷第34頁)共│││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六│計2枚。│││十萬。│「市長:馬英九」印文(含原│││訂購禮品品名:美容皂│本及影印本,原本未扣案,影│││晶沐浴禮盒│本見偵查卷第34頁)共計2枚│││發聞者:秘書處│。│├──┼──────────┼─────────────┤││臺北市政府春節禮品美│「臺北市府會計部94.2.25程│││容皂晶沐浴禮盒競標押│惠敏」印章1枚(未扣案)。│││標金退回金額單據│「臺北市府會計部94.2.25程│││退費日期:中華民國九│敏惠」印文1枚(見偵查卷第│││十四年三月七日│44頁)。│││退費單位:市府二樓會││││計室││││退費金額:新臺幣六萬││││元整││├──┼──────────┼─────────────┤││臺北市政府│同編號所示之印章。│││內部禮品公文│「臺北市政府內部用印」印文│││基於九十四年市府預算│(含原本及影印本,原本未扣│││縮減,無法依照往年加│案,影本見偵查卷第10頁)共│││以特別選購,將由會計│計2枚。│││室統一訂購。預算將比│「市長:馬英九」印文(含原│││照中央公務員之預算為│本及影印本,原本未扣案,影│││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四│本見偵查卷第10頁)共計2枚│││十萬。│。│││預定購禮品品名:美容││││皂晶沐浴禮盒││││請將數量與單價價格於││││2005年6月2日前報價單││││臺北市市○路○號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將有專人││││與貴公司人員聯絡敬請││││附帶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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