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崧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崧祐於民國101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行駛,行至鹿工南三路與工業西三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洪美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行駛至該路口,認為被告駕車穿越該路口時,與其所駕駛車輛過於靠近,易生危險,遂按喇叭示警。惟被告卻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先駕車由右側切入車道擋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復下車以腳踹凹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告訴人為避免繼續遭到攻擊,遂倒車離開。詎被告仍接續上揭犯意,駕車緊追在後,於行○○○鎮○○路時,由左側切入車道擋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復下車以腳踹凹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及踢破擋風玻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及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本院10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所涉犯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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