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0號
聲明異議人  汪錫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28號支付命令
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0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訓練協議書第16條約定,如因本
協議書所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且契約發生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在
臺北市○○○路,亦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件支付
命令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就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縣○○鄉○○○路○號,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
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管轄為專屬管轄
,不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為兩
造合意管轄法院,尚有誤會。另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
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
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
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
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
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務
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經註冊之總事務所在桃園縣○○鄉
○○○路○號,已如前述,聲明異議人以訓練協議書所載債
務人地址為債務人契約發生時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顯有誤會。綜上,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10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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