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曹憲忠
被 告 李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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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碼│額(新││││即利息│
│││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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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C3854│15萬元│李俊璋│臺灣銀│102年│102年│
││405│││行樹林│10月8│10月8│
│││││分行│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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