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顏有益
       陳朝和
被   告  林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於原告委託之
匯豐汽車公司三鶯保養廠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
740元。惟被告至102年12月30日始交還系爭車輛,相當承
租系爭車輛25天,應支付原告租金43,500元(計算式:1,74
0×25=43,500),惟幾經催討,被告拒絕支付租金,原告
自得依約請求。又被告將系爭車輛交還後,車輛受損嚴重,
經保養廠估價修理費為11,500元,且車輛交還前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處以罰單3,500元,依約均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車金43,500元、車
輛維修費用11,500元及罰單費用3,5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公管理事件通知單、切結書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被告於還車前所積欠租車金、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及
租賃期間違規罰單金額,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切結
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及賠償,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
額審酌如下:
㈠租車金: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租車,至同年月30日還車時
,已有25日,則每日租金以1,740元計,有汽車出租單1件
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3,500元之租車金額,洵屬有
據。
㈡修車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有折舊之必要,且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原物應有之狀態,故
以新零件換舊零件修復時,應予折舊,始符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有損始填之精神。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占
900元,其餘工資費用占10,60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復
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佐,為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換舊,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0年8月(推定為月中15日)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稽,而於被告承租期間即
102年12月5日至102年12月30日期間內發生受損情事,則
應推定為於102年12月5日系爭車輛即可能陸續生受損事故
,是屆至102年12月5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3月又21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4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上開函所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
為9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57元〔計算式:①第一
年:900×0.438=394;②第二年:(000-000)×0.
438=222;③第三年:(000-000-000)×0.438×
4/12=41;①+②+③=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43元(計算式
:900-657=243)。此外,原告另支出其餘工資10,600
元,無折舊問題,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843
元(計算式:243+10,600=10,843)。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乏依據,尚難准許。
㈢另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6日在租賃期間內所生之交通違規
罰單費用3,500元,依約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此節,
亦可憑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843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
,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8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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