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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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易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甲○○與其妻周 吳雪玉 、其女 周益蓉 三人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以甲○○經營之「聯祥五金行」之名義,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年一月、七月十日加會,採內標制,竟共同意圖未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十一期),未經合會會員 邱貴美 之事前允許、同意,擅自冒用邱貴美之姓名,填寫標息金額四千六百元,以偽造邱貴美參與競標之標單(祇寫姓名、金額)準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佯稱該期合會金由邱貴美得標,另向不知情之邱貴美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二萬五千四百元,並由甲○○、 周吳雪玉 、周益蓉等三人收受。迄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無故宣佈自該月二十五日起止會,活會會員等數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在高雄市鹽埕區稅捐稽徵處,召開協調會時,邱貴美到場主張亦為活會會員,始查知上情。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經證人邱貴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復有合會會單、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電話譯文等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民間互助會(即合會),在民法債編修正公布施行(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
即已存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合會標單所載之金額係會員表示欲得標所願支付利息之意思表示,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自偽造。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空白紙條,書寫金額及署押,依民間之習慣,係表示該署押名義人欲以該金額為標息,參加競標會款之證明,以文書論,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出示其他參加標會之人,巳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被
詐收會款之活會會員,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名標會之詐術,向尚未得標(俗稱活會)之互助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其妻周吳雪玉、其女周益蓉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乙○○、被害人邱貴美二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各乙紙附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前開用以冒標之標單,既未扣案,且依習慣及常情均於開標其日後予以丟棄,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案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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