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謹依法提起上訴理由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一、按原審判決無非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主張判決書中如附表二所示,總額二百四十萬元之三張本票亦係原告向其借款所交付,亦為原告所否認,據此,被告(即上訴人)仍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僅能證明交付八十萬元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此外,並未能舉證交付其餘借款與原告之實,再者,附表二所示之三張本票上之字跡顯然與附表一之本票及與原告之筆跡不符,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且該三張本票上之指印,亦無法直接證明為原告所有,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可証,則被告既未能就其所辯曾借款予原告數百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貫其說,則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張並非其簽發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惟查原審判決實有理由矛盾之嫌:
(一)查理由項三(一)中既以:「經本院依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函查屬實,復與原告當庭提出之該行存摺明細互核相符,並有該銀行九十年二月九日彰七賢字第二四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借貸原告八十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易言之,即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八十萬元整之借款,故此部分,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復為原審所認定,則本票八十萬元之部分,應確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亦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方屬的論。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和鈞院審理之過程中,屢次編造不實之說以卸其責,證述如下:
1、依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起訴狀所載:「查原告終生未曾簽發過本票,突接鈞院氏事裁定事件,驚訝不已,原告與被告間雖早晨運動所認識,根本無金錢來往,更無簽發什麼本票與被告,該被告所持有之本票,不知從何而來,必是被告所偽造,再該印章亦是被告所冒刻所執之偽造本票,根本無債權事實。」然查鈞院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原告竟謊稱不認識被告」,顯然與起訴狀陳稱原被告間於早晨運動所認識不符,此其一也。復查,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曰八九刑紋字第一二六六六六號鑑驗書之鑑定結果:「送驗本票與所附編號二之右手指印和符......以及比照論據所述:可以證明甲乙號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顯見被上訴(即原告)對於簽發本票之情節,事先知情,且為本心自為。原告偽稱:「原告與被告間根本無金錢來往,更無簽發什麼本票與被告,該被告所持有之本票,不知從何而來,必是被告所偽造.....。」顯非事實,巳不攻自破,此其二也。易言之,原告確有簽發過本票給被告,而兩造也確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即原告)率爾否認,不足採信,顯見其意在逃避責任自明。
2、由上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說詞,絕大部份為謊言、偽稱,不足採信。
二、次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金錢往來,已足證明。?而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八十七四月二日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實係為交換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所簽發之本票(證物一)。另附表二所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實係為交換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簽發之本票(證物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之陸拾萬元本票,實係為交換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之本票(證物三)。據此,由附表一所示之五十萬元本票已證明確為原告所簽發,可知被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間的確有換票之行為。然而對照八十四年四月二日該本票之筆跡、印章,雖不同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筆跡,惟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的確曾提出該本票於上訴人,否則,其怎會自簽該五十萬元之本票以換票呢?參照該換票前本票之筆跡,雖不同於被上訴人之筆跡,但由換票之真實性,即可得知,被上訴人大多假手他人簽發本票,且觀諸此等本票(另七張)之筆跡、印章,應屬相符。申言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為逃避責任,遂故意請他人簽發本票,惟智者千慮,必有一失,再證諸被上訴人上開之謊言、偽稱,亦可得知,其早有推卸責任之準備。
三、又按,上訴人的確有陸陸續續借被上訴人錢,利息算一分。都是以現金交付,本票是她提出交付,但只是確實不曉得是誰簽發的。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淮賜判決。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謹依法續提上訴理由事:
一、上訴人續引用上訴理由狀之主張及理由。
二、茲就上訴理由,補述如下:
(一)按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日、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民國八十月三日,賣出三筆土地,分別得款新台幣貳佰壹拾萬、新台幣捌拾萬、新台幣貳百萬,一共四百九十萬元(證一),以此財務狀況,可得知上訴人確有資力借與被上訴人,係爭四張本票金額二百九十萬元整之貸款。
(二)次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證二),實係為交換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所簽發之本票(證三)。另附表二所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證四),實係為交換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簽發之本票(證五);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簽發之八十萬本票(證六),實細係被上訴人為「擔保」清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向上訴人借貸之八十萬債務,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經上訴人要求,簽發予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之六十萬本票(證七),實係為交換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之本票(證八)。
(三)就四筆本票債款源由,茲分訴如下:
(1)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整,於高雄市○○○路○○○號處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一紙一百萬之本票交與上訴人,以作為「擔保」,嗣後為避免時效消滅,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乃另行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一紙(證四;即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為証四本票),交換民國七十九二月十二日所簽發之本票。
(2)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上訴人為再借予被上訴人八十萬元,乃提出金額八十萬元支票一紙,交由被上訴人兌領,為原判決理由項三(一)是認。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被上訴人為「擔保」該筆債款,乃簽發一紙本票(證六;即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為證六本票)與上訴人。
(3)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整,於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處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一紙五十萬之本票交與上訴人,以作為「擔保」,嗣後為避免時效消滅,經上訴人要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被上訴人乃另行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一紙(證二;即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為證二本票)交換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所簽發之本票。
(4)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整,於高雄示民生路與中山路口處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一紙六十萬之本票交與上訴人,以作為「擔保」,嗣後為避免時效消滅,經上訴人要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乃另行簽發六十萬元本票一紙(證七;即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為證七本票),交換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之本票。
(四)查原判決理由三(一)謂:「....。而如附表一所示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票上之指印與本院當庭所採樣之原告右手指印相符,而本院自行比對該本票上之簽名、金額及住址部分之筆跡,與原告庭呈之筆跡資料,兩者之運筆勾勒字形等書寫方式,亦屬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二六六六六號鑑驗書、本票影本及原告提出之書寫資料文件附卷可稽,因此,原告空言否認其並未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云云,自不足採。」是以可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係爭本票(即證四所示本票)之真正性應無疑問,的確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又查該系爭本票(證二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正)之票號為0三六八八三,與另一系爭本票(即證六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台幣八十萬元)之票號為0000000,二者號碼僅差四號,顯然是由同一人所有之本票簿所簽發出,既然前開系爭本票(證二本票)確由被上述人所簽發出,已為原審是認,則出於同一本本票簿之另一係爭本票(證六本票),亦應可認定確為被上述人所簽發。
(五)再者,證二人本票之真正性既已經原審確定無疑,其他三張本票與證二本票相互比對,其印文顯然由同一印鑑所出,此足以確認其他三張本票之真正性,易言之,其確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兒無疑。更何況其他三張本票(證四、六、七本票)指紋鑑定結果,並無指稱原告指印與本票指紋不符之情(而僅是因特徵不足,無法比對),是以亦無法以此否認被上訴人簽發上訴三張本票之事實。
三、上訴人確實有陸續借予當事人金錢之情事,而本票確由其提出交付,只是不知是由誰所簽發。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如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澤。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謹依法提起言詞辯論事: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上訴事實及理由一、按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八十萬元)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而上開支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軋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提領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提領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因而從時間上予以慎思,需款孔急之人,斷無於支票到期日之後的第九日才軋票。甚且,貸與他人款項之同時,斷無漏未收受本票之理,豈有事隔四年九個月才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試問若無欠款,為何願意簽發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本票予他人呢?二、復按票據重視票據之流通性,以利社會大眾之使用,故有票據文義性與無因性之性質,是以依鑑驗結果,原判決附表一本票上之手印與被上訴人之指印相符,上訴人並毋須證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就此亦應負其責。復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本票八十萬元之部分,業經原審依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函查屬實,復與原告當庭提出之該行存摺明細互核相符,並有該銀行九十年二月九日彰七賢字第二四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借貸原告八十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易言之,即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八十萬元整之借款,故此部份,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復為原審所認定。實則,本票八十萬元之部分,係被上訴人若主張其已還款,自應提出還款之證明,自不待言,若無法舉證,自仍有新台幣八十萬元之債務,應無疑義。
三、又按何況其他三張本票指紋鑑定結果,並無指稱原告指印與本票指紋不符之情(而僅是因特徵不足,無法比對),是以亦無法以此否認被上訴人簽發上述三張本票之事實,故懇請鈞院能將該三張本票之指紋與被上訴人親手按捺之指紋再予鑑定,以期真相大白。
四、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上訴人上訴之聲明,以符法制,並保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具狀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