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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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九十年訴字第三0八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現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判處被告緩刑,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