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四六號
聲請人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福相對人靖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 相對人啟茂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啟東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華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及新台幣陸萬元,共計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八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一張、存單號碼A0000000,及新台幣六萬元為擔保金,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本案訴訟,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亦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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