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附民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緝字第一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五千元,及其中一十八萬五千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一十二萬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明知發票人 陳華璋 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竟基於偽造陳華璋之支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原告鄰居 莊連欽 持向原告借款,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詎該支票屆期均以發票人已死亡為由退票而未獲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援用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原告部分一案,業經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