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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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7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洪偉傑

被告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方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09年5月7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申請書、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保證登錄卡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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