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原告 温恆宇

法定代理人 温建明

原告

兼法定

代理人 温玉鑾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

被告 林張 採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金額為1,041,135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擴張聲明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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