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獨自一人飲用維士比酒加沙士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於當晚八時十五分,騎乘RPQ-七五二號(聲請書誤載為RPO-七五二號)輕型機車,至新竹市○○路南寮派出所報案指稱遭其弟毆打時,為警察覺其酒後駕車乃對其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
(二)被告在訊問過程有胡鬧、大聲謾罵,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四)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參以被告前揭有胡鬧、大聲謾罵,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之測試觀察情形,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重判,然念及其係為報案始騎車前往派出所,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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