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649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劉東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東隴於本院101年11月15日訊問時及
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東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羈押前係在家照顧母親未外出工作,母親現已往生,家中並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為,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