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紀福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66號、94年度易字第2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經減刑,因無殘刑而執行完畢。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5號、97年沙簡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紀福源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紀福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福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9月29日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參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30、31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66號、94年度易字第2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經減刑,因無殘刑而執行完畢。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5號、97年沙簡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獲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吸毒者將以上二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雖不常見,但本件被告既供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認被告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想像競合,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5843號、第59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9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雖供述毒品來源為 李崇慎 ,惟被告之毒品來源李崇慎於被告供出前即已經檢警監聽鎖定,有被告於99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及偵卷第26頁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則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崇慎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復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66號、94年度易字第2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經減刑,因無殘刑而執行完畢。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5號、97年沙簡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