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43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八H一七九一七0號、裁六一-G八H一四五三三六號、裁六一-G八H一三五八七九號、裁六一-G八H一二二二一三號、裁六一-G八H0八三七四七號、裁六一-G八H0二三五四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未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到罰單以致過期未繳,直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才發現共有六張超速罰單,其並非不願繳交而是未收到罰單,希望能以原金額繳交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原因,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六紙在卷可稽,舉發單位分別以郵寄送達或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通知聯送達程序,爰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總計一萬零八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八十六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遭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八H0二三五四七號、第G八H0八三七四七號、第G八H一二二二一三號、第G八H一三五八七九號、第G八H一四五三三六號、第G八H一七九一七0號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及裁決書存卷可稽,足堪認定屬實。
(二)而受處分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二十,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足徵原舉發單位委由郵政機關向上址送達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八H0八三七四七號舉發通知單(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事實)部分,經原舉發單位向受處分人上揭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付與上址所在之麗園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陳興務 代為簽領收受,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八00二四五八三號函檢送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八H0二三五四七號、第G八H一二二二一三號、第G八H一三五八七九號、第G八H一四五三三六號、第G八H一七九一七0號舉發通知單(即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違規事實)部分,經原舉發單位向受處分人上揭住所為送達,後因「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無法送達而退件,此有各該舉發通知單之郵退信封在卷可稽,原舉發單位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七00三一0二七一號、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七00六八二二八一號、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七00七三九0六一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七00九0六三二一號等公告辦理公示送達,此亦有上開公告函文及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影本四份在卷可憑,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則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張貼公示送達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即已發生效力。
(四)況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從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尚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均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經合法送達後,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決書號│處罰主文│├──┼────┼─────┼────────────┼───────┼──────┼─────┤│1│⒈⒛│臺中市五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5│道路交通管理處│61-G8H023547│罰鍰新臺幣│││09:49│西路三段22│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罰條例第40條││(下同)││││5之7號前│里,經科學儀器採證)│││1800元│├──┼────┼─────┼────────────┼───────┼──────┼─────┤│2│⒋⒕│臺中市五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道路交通管理處│61-G8H083747│罰鍰1800元│││13:09│西路三段22│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罰條例第40條││││││5之7號前│里,經科學儀器採證)││││├──┼────┼─────┼────────────┼───────┼──────┼─────┤│3│⒎⒎│臺中市五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道路交通管理處│61-G8H122213│罰鍰1800元│││14:19│西路三段22│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罰條例第40條││││││5之7號前│里)││││├──┼────┼─────┼────────────┼───────┼──────┼─────┤│4│⒎⒕│臺中市五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9│道路交通管理處│61-G8H135879│罰鍰1800元│││16:42│西路三段22│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罰條例第40條││││││5之7號前│里)││││├──┼────┼─────┼────────────┼───────┼──────┼─────┤│5│⒏⒌│臺中市五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道路交通管理處│61-G8H145336│罰鍰1800元│││11:23│西路三段22│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罰條例第40條││││││5之7號前│里)││││├──┼────┼─────┼────────────┼───────┼──────┼─────┤│6│⒐│臺中市五權│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道路交通管理處│61-G8H179170│罰鍰1800元│││11:00│西路三段22│器測照,時速67公里(超速│罰條例第40條││││││5之7號前│17公里未滿2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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