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在臺中市○○路旁某處,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嗣於:
㈠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上,向帳號為「chinchiayu」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數位相機一部,對方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 邢林秀美 所有之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邢林秀美涉嫌詐欺部分,俟緝獲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戊○○事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某時,甲○○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至前揭網站標得數位相機一部,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依指示匯款一萬元至 邱聖安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邱聖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事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四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筆記型電腦云云,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五時十四分許,匯款一萬七千二百元至 胡庭皓 所有之中華郵政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胡庭皓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丙○○事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㈣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九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
站刊登販售SHARPWXT91照相手機之虛偽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連絡之用,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匯款八千二百五十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 蘇珍妮 所有之中華郵政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蘇珍妮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㈤案經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真的是手機遺失,且伊發現伊的手機遺失後,伊有去辦理掛失的動作。伊是九十七年五月份遺失的,正確日期伊不記得了。應該是在伊上班的地點遺失的,伊是在臺中市光和游泳池上班。當時是連同手機一起遺失的。遺失後伊並沒有報警,因為手機很爛。當時手機是沒有綁約,伊辦易付卡的目的本來是希望網內互打不用錢,伊自己本身已經有一個威寶的門號,辦易付卡是要交給伊未來交往的女友使用,讓她網內互打可以不用錢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丙○○
及己○○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書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邢林秀美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該帳戶自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五月十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邱聖安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之立帳申請書及自開戶起迄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胡庭皓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該帳戶自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網路拍賣畫面列印資料一份及匯款單一紙、蘇珍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該帳戶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訊問時,已自白稱「‧‧‧當初五月初的時候在臺中路的威寶電信門市辦一支手機SIM卡給他的時候我只有拿到五百元,那個人已經成年了,是男性。我聲請以後他慫恿我賣給他」等語。已明確將交付電話門號的時間、地點供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並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實在,在簡易庭所言不實在,因為法官說如果伊認罪的話,可以得到比較輕的刑罰云云。然查,依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資料所示,該門號係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威寶電信臺中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而該門號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即密集用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中,顯然該集團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前已取得該門號甚明。而依被告所稱伊已有威寶電信之門號,伊申請辦理0000000000號門號僅係為供未來交往之女友使用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並未有交往的女友,則在被告已有行動電話使用之情況下,被告焉有再將甫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插入其他手機一同使用之必要,被告辯稱當日將0000000000號門號插入手機後一同遺失一節,已難採信。況被告所稱發現遭竊之時,亦未立即向警報案,實與常情相違,難予憑採。應認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
㈡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話門號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電話門號作為掩飾身分之必要。倘該名取得電話門號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電話門號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電話門號作為被害人聯繫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電話門號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電話聯絡詐騙被害人戊○○、甲○○、丙○○及己○○,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相繼匯款至指定帳戶,是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乙○○將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戊○○、甲○○、丙○○及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其中丙○○遭詐騙一萬七千二百元數額最高,認幫助該次詐欺犯行情節較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戊○○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提供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甲○○、丙○○及己○○之犯行,則未及起訴,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前(被害人甲○○、丙○○部分,原審已斟酌並予論罪科刑)及上訴審程序中(被害人己○○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己○○部分),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併案部分(被害人己○○部分)之犯行,自有未洽,公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併予審判,為有理由,本院自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電話門號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他人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並審酌被害人等匯款至前揭帳戶金額多寡,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洪堯讚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