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南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南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南僑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1或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8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給 李翊瑋 ,向李翊瑋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發生疏失,誤為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停止扣款動作云云,致李翊瑋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4,05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㈡於98年1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蔡佩玲 ,向蔡
佩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發生疏失,誤改為分期付款方式,須至提款機前操作退款云云,致蔡佩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6,972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南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翊瑋、蔡佩玲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要看帳戶可不可以使用,以後薪水要直接匯到帳戶,隔天,伊有再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會計小姐要去看伊的提款卡可不可以用,再隔天,伊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又說要看伊的車號,要幫伊安排車位,伊於98年12月25日覺得不對勁,就打電話給銀行停卡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李翊偉 、蔡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五、經查:㈠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站客服人員」之成
年人確曾於98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給李翊瑋,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李翊瑋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4,05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各自稱「雅虎拍賣人員」、「新光銀行張姓服務人員」、「新光銀行羅姓服務人員」之成年男子確曾先後於98年1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蔡佩玲,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簽錯帳單,致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以凍結新光銀行帳戶云云,致蔡佩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6,972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情,固經證人李翊瑋(警卷第1至3頁)、蔡佩玲(警卷第6、7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李翊瑋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頁)、蔡佩玲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頁)、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99年1月20日合金豐存字第099000015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李翊瑋、蔡佩玲均有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將款項存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李翊瑋、 蔡佩玲輝 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係於98年12月22日見自由時報刊載應徵司機之分類廣告
,即撥打該分類廣告上所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因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其確認該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以利將來薪資匯款,被告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其後,被告曾先後於98年12月23、24日,分別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向被告表示,要請會計小姐確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且要幫被告安排車位及上班事宜等情,迭經被告於偵訊(偵緝字卷第19至21、3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41、62、63頁)時,供述綦詳。再者,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人事資訊分類廣告1份(偵緝字卷第36頁),其上確有「急徵送貨司機」之廣告,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電話;而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4分24秒、上午10時58分35秒、上午11時50分37秒,確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通話779秒、200秒、442秒之通話紀錄,復於9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2分6秒、9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2分0秒,亦先後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通話90秒、112秒之通話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份(偵緝字卷第34、35頁)在卷可考;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
㈢被告於98年12月25日曾撥打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專線,辦理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掛失事宜,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10月11日合金豐存字第0990004072號函1紙(本院卷第19頁)及隨函檢送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電話錄音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60、6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伊於98年12月25日覺得不對勁,就打電話給銀行停卡等語,應為可採。
㈣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之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反之,如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持以犯詐欺取財罪,而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後,分別於9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2分6秒、9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2分0秒,先後2次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各通話達90秒、112秒,業如前述,倘若被告於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將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則被告當已預見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並無返還提款卡之可能,被告應無於次2日猶先後2次撥打電話與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之必要,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將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尚非無疑。
㈤本件被告上開辯解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難徒憑其將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即逕行推論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且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又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