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江耀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
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江耀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被害人 黃振添 指定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江耀民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0日、27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江耀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謊稱係網路藍鳳凰總指揮,為支持政黨勝選,需要生活費用之詐術,陸續向被害人黃振添詐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各次行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黃振添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向被害人黃振添詐得2萬元,其所為對被害人財產之損害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有本院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黃振添成立調解,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害人黃振添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黃振添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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